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郝某与裴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
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裴某
郭悦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郭悦,居民。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悦,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与被告裴某、被告王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裴某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因被告裴某系借用被告王某车辆,被告王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车辆的使用人即被告裴某赔偿。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裴某负担。原告主张其在赤城县宪民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诊所治疗花费121.85元,因无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过高,考虑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53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郝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711.31元;2、交通费800元。本次事故中乘坐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受伤的人员中焦志伟在另案中提供证明表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其余受伤的人员郑德明等六人均另案起诉。由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裴某负全部责任,乘坐人郑德明等六人的损失合计没有超出被告裴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总的保险额度,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全部赔偿乘坐人郑德明等六人的全部合理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8711.31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511.31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元,原告负担10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因被告裴某系借用被告王某车辆,被告王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车辆的使用人即被告裴某赔偿。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裴某负担。原告主张其在赤城县宪民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诊所治疗花费121.85元,因无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过高,考虑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53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郝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711.31元;2、交通费800元。本次事故中乘坐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受伤的人员中焦志伟在另案中提供证明表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其余受伤的人员郑德明等六人均另案起诉。由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裴某负全部责任,乘坐人郑德明等六人的损失合计没有超出被告裴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总的保险额度,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全部赔偿乘坐人郑德明等六人的全部合理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8711.31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511.31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元,原告负担10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5元。

审判长:吴文利

书记员:李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