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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苗某、郭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
张向东(河北武安西土山乡法律服务所)
苗某
郭某甲
郭某乙
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武安市西土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
被告郭某甲,系被告苗某儿子。
被告郭某乙,系被告苗某女儿。
上述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诉被告苗某、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于15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郝某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郝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564号民事裁定,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370号及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告苗某、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智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1976年,我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一处,1978年我们兄弟三人与母亲共同盖起西平房七间,1980年我自己又盖起北上房三间,1987年,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手续时,该房登记在我三弟郝成科的名下。
1990年,我又在该宅基地上盖起北上房三间。
1996年,我三弟郝成科去世,2002年,我母亲去世,都是我个人承担了全部的埋葬义务。
××××年,我二弟郝成运与被告苗某登记结婚,2007年,我二弟郝成运去世,因弟兄三人之间从未分家析产过,二弟郝成运去世以后,登记在三弟郝成科名下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均由被告苗某、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占有并使用,现该宅基地上共有21间房产,其上应该有我继承我母亲的份额,但是被告一直占有并使用全部房产,我也与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村委会也进行过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和解,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三被告依法应继承的房屋份额。
三被告辩称,原告的母亲在2002年去世,继承开始的时间应该是其母亲去世后,但是原告在2009年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另外原告所说的被告苗某对原告的母亲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母亲在世的时候,被告苗某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去世的时候也尽到了埋葬的义务;原告不应该把郭某甲和郭某乙列为被告,因为郭某甲和郭某乙与死去的郝成运没有形成亲属之间的赡养义务关系。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被继承人郝成科、孟庆荣、郝成运死亡后,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继承开始。
1976年兄弟三人和其母亲建起的西平房七间系家庭共有财产,郝成科1996年去世,按照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母亲孟庆荣,故孟庆荣继承三子郝成科房产1.75间,孟庆荣享有房产3.5间。
孟庆荣于2002年12月15日去世,按照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郝某及其二弟郝成运(已故)二人,分别继承其母亲房产1.75间。
1980年原告郝某在该宅基地上又建起了上北房三间,1990年建起了下北房三间,至此到2002年12月15日其母亲去世后,原告郝某拥有房产9.5间,郝成运(已故)拥有房产3.5间。
郝成运(已故)与苗某于××××年登记结婚,结婚后盖起南屋5间、厕所1间、门楼2间,共8间房,这8间房属于郝成运和苗某的共同财产,郝成运自此拥有房产11.5间。
郝成运于2007年去世,按照法定继承,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被告苗某,故被告苗某得房产11.5间。
上述争议的21间房产,因门楼、厕所属于特殊用途,门楼两间、厕所一间原、被告可共同使用。
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告郝某与被告苗某因继承所得房产可分割为:上北房三间、下北房三间、西屋四间归原告郝某所有并使用;南屋五间、西屋三间、厕所一间、门楼两间归被告苗某所有并使用;厕所一间、门楼两间由原告郝某和三被告共同使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继承人接受继承,且继承权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期间的,诉讼时效按照中止处理,故原告郝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北房三间、下北房三间、西屋四间归原告郝某所有并使用;南屋五间、西屋三间、厕所一间、门楼两间归被告苗某所有并使用;厕所一间、门楼两间由原告郝某和三被告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被继承人郝成科、孟庆荣、郝成运死亡后,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继承开始。
1976年兄弟三人和其母亲建起的西平房七间系家庭共有财产,郝成科1996年去世,按照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母亲孟庆荣,故孟庆荣继承三子郝成科房产1.75间,孟庆荣享有房产3.5间。
孟庆荣于2002年12月15日去世,按照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郝某及其二弟郝成运(已故)二人,分别继承其母亲房产1.75间。
1980年原告郝某在该宅基地上又建起了上北房三间,1990年建起了下北房三间,至此到2002年12月15日其母亲去世后,原告郝某拥有房产9.5间,郝成运(已故)拥有房产3.5间。
郝成运(已故)与苗某于××××年登记结婚,结婚后盖起南屋5间、厕所1间、门楼2间,共8间房,这8间房属于郝成运和苗某的共同财产,郝成运自此拥有房产11.5间。
郝成运于2007年去世,按照法定继承,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被告苗某,故被告苗某得房产11.5间。
上述争议的21间房产,因门楼、厕所属于特殊用途,门楼两间、厕所一间原、被告可共同使用。
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告郝某与被告苗某因继承所得房产可分割为:上北房三间、下北房三间、西屋四间归原告郝某所有并使用;南屋五间、西屋三间、厕所一间、门楼两间归被告苗某所有并使用;厕所一间、门楼两间由原告郝某和三被告共同使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继承人接受继承,且继承权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期间的,诉讼时效按照中止处理,故原告郝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北房三间、下北房三间、西屋四间归原告郝某所有并使用;南屋五间、西屋三间、厕所一间、门楼两间归被告苗某所有并使用;厕所一间、门楼两间由原告郝某和三被告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

审判长:董耿耿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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