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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王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
郝桂花
王刚(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王某
赵学功(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原告: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桂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功,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桂花、王刚,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在被告王某多次电话请求下,原告郝某于当日下午来到龙关镇工商局对面一街的一块耕地上帮被告旋地,刚旋耕了一个来回,因被告家的一根电线耷拉在原告车顶上(当时王世录在离原告八米左右的地方站着),原告考虑到安全问题,停下来站在地上抬头观察电线情况,这时突然听见”哇呀”一声,一看王世录己经卷进旋耕机里,原告赶紧把旋耕机灭火摘下,旋耕机即停止运转。
原告急救王世录并喊来王某,但最终王世录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及时叫被告的女儿王果花打110电话报警。
2016年4月24日,在被告和高庆风及他们的亲属施加压力下,并且原告当时迫于自身心脏等疾病危险,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高庆风等签订了《王世录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赔偿乙方250000元,当即被告拿走了原告配偶杨金花的身份证及杨金花在农业银行于今年6月份到期的定期存款单两张,合计存款金额为100000元(不含利息),并让原告的女儿郝桂琴给高庆风打了1张欠款15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
4月23日当天,王世录和郝某都是在给王某帮工。
王某和王世录系兄弟关系,高庆风系王世录的配偶,原告和被告平日互相帮忙。
基于原告与被告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合理分担支付赔偿款,被无理拒绝。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王世录死亡赔偿协议书是郝某、郝桂琴和高庆风、王亚清签订的,我只是一个证明人,赔偿金是赔偿王世录的,不是给我的,将我列成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第二、原告并不是帮忙,去年以前原告也给我耕过地,每亩35元,耕完地给钱。
原告每年都承揽耕地的活,都是收费的,给我耕地我也是给钱的,不存在帮忙。
第三、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是自愿的,谁也没有施加压力。
第四、耕地的机器是原告的,王世录是被机器绞死的,原告作为机器的所有人,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将机器停下后没有熄火,由于操作不当,导致王世录被卷进机器里绞死。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实际赔偿的金额不足,大约是赔偿的金额的一半。
我对死者家属也给予了赔偿,抢救费和丧葬费也是我出的。
总之,旋耕机是原告自己的,原告靠旋耕机给别人耕地挣钱,原告给我耕地也是为了挣钱,协议是原告自己签的,并且已经给付了部分赔偿款,原告的赔偿款也没有给我,原告要求我支付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在龙关镇工商局对面一街的一块耕地上给被告旋地,刚旋耕了一个来回,一根电线耷拉在车顶上,原告在停车观察电线安全情况时,给被告帮忙耕地的王世录被卷进旋耕机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死者家属高庆风等人签订了《王世录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的甲方为:郝某、郝桂琴,乙方为:高庆风、王亚清,中证人为:赵祎龙、王某,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250000元”,”甲方一次性支付不出赔偿金,分两次付给。
协议签订后支付给乙方现金100000元,剩余150000元协议签字后一年内付清。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配偶杨金花的身份证及杨金花在农业银行的2016年6月份到期的合计金额为100000元(不含利息)的定期存单两张交予乙方,剩余150000元,原告的女儿郝桂琴给高庆风打了1张150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在给被告耕地时造成他人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只赔偿了死者损失的一部分,且原告就该部分损失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赔偿款。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的80%,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郝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200000元赔偿款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给被告耕地时造成他人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只赔偿了死者损失的一部分,且原告就该部分损失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赔偿款。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的80%,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郝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200000元赔偿款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徐广
审判员:张寒
审判员:吴文利

书记员:闫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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