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广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陆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被告王某、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评估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约309065.46元,后当庭变更为291260.1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19时许,王某驾驶×××、×××大货车沿S2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源县二岭村南驶入路左,与迎面郝某驾驶的×××号货车相撞,造成郝某及×××号货车乘车人刘文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浑公交事字[2017]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文胜无责任。×××、×××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按比例承担。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答辩人驾驶证逾期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前答辩人委托他人去帮检本,但那天车管所没有网,检本就没有成功,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知道驾驶证还没检,就去问车管所,然后就审验了答辩人的驾驶证,也审验合格了。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事实部分、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描述,答辩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的状态为逾期未审验,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答辩人也不承担诉讼费。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环节一一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车辆投保情况陈述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的从业资格证一份、清河县佳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病历8页、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7页、中国人民解放军322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浑源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河北省故城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160276.52元。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称医疗费票据应剔除病历工本费18元,救护车费应算在交通费里,救护车费票据共三张,其中一张是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4000元票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是在浑源县人民医院和322医院治疗,并不在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该4000元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还应剔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称4000元救护车费是原告从322医院出院时,医院给找的救护车,可能本医院救护车忙等其他问题造成的,另外两个救护车费票据是救护发生的。本院认为,病历工本费18.5元,系322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4000元救护车费票据系医院的正规收费票据,是原告出院时发生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所称剔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陪护服务协议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大同市康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支出护理费1335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对陪护服务协议不认可,称该协议没有乙方签字,且开票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与实际不一样,陪护协议和陪护票据的金额也对不上,对陪护服务票据不认可。被告王某称不懂的。原告称陪护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自己手里的协议一半都是自己签的,医院保存的那一份协议肯定有甲乙方各自的签字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陪护协议和陪护票据的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费22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称误工期认可209天(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期、护理期认可住院天数20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已经确定应当赔偿,鉴定费属于查明事实情况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户口本、原告父母身份证以及故城县坊庄乡万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四个被抚养人需要抚养。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称原告父母户口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请法院核实。对原告子女的户口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高速通行费11张,机打汽油费发票5张,机打住宿费发票1张,定额发票2张,客运发票2张,出租车票24张,共计费用3000元,证明因事故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称交通费太高,按一半即1500元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同意按1500元处理,也比较符合实际,本院认定1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其中第6条免赔条款中第(七)项第4小项,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属于免赔情形。被告王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称审核驾驶本时其已交了钱,当时车管所没网,所以就没检本,检本是一年检一次,本人不去,是与车队一起的,驾驶本复印件都留在车管所里,每年交服务费,服务费交给了车队,可以提前一个月或者拖后一个月检本,事故发生后才知道的驾驶本没及时审核。庭后,被告王某提供大同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因网络升级,将王某驾驶证年检遗漏,年检日期被推迟,符合年检要求。原告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辩解是不能成立的,1、被告王某的驾驶证没有中断过,只是延误,最终也审核过了,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2、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上没有王某的签字,应该没有向王某履行保险法第18条提到的对其解释说明、提醒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被告王某称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没向其告知过免责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称庭后提供有王宝强签字的投保单原件,可证明当时在与王某订立合同时,履行了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没有提供对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提醒义务的证据,被告王某称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没向其告知过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被告王某提供本人驾驶证,证明有驾驶资格。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称该驾驶证没显示检验时间,不认可。被告王某称检本的时候,人也不去,驾驶本也不盖章,在电脑上就登记了。经核实,被告王某的驾驶证从2012年8月24日起,有效期10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计算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90371.52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291260.14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同质证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天数认可20天,标准每天30元无异议;误工费天数认可209天(定残前一日),对交通业标准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20天;重症监护支付的费用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5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比较多,超过了原告的年人均消费支出,请法院核算;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规定应为6000元,扣减交强险后,如果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按70%的比例承担。被告王某称精神抚慰金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无异议。原告称精神抚慰金应首先由交强险负担,其余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64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160276.52元,有票据证实,被告虽称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关于天数有鉴定意见证实,故本院支持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88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重症监护护理费1335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0元,虽还没有发生,但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6700元,被告对标准无异议(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89元计算),但天数认可209天(定残前一日),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9501元;原告要求给付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036元,被告称超过了原告的年人均消费支出,因有伤残系数,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被告同意1500元,本院支持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称按规定应为6000元,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6000元;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4976.52元,其余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1361元,各项费用合计366337.52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号大运半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源县二岭村南驶入路左,与迎面郝某驾驶的×××号解放货车相撞,致原告郝某及×××号解放货车乘车人刘文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文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322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后又在河北省故城县医院及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60276.52元,购买手动轮椅支出费用600元。2018年2月3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费2200元。事故车辆×××号大运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挂车共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原告郝某有两个子女(儿子郝瑞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郝瑞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有两个儿子。其父亲郝书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刘俊知,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号大运半挂×××大货车与原告郝某驾驶的×××号解放货车相撞,致原告郝某及该车乘车人刘文胜受伤,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文胜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挂车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所称王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的辩解,没有提供对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提醒义务的证据,且大同市交警支队车管所证明因网络升级将王某驾驶证年检遗漏,年检日期被推迟,符合年检要求,原告称审验只是延误,最终也过了审核,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关于不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该费用为查明事实产生,且法律有明确规定,被告的该辩解亦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91260.14元,本院支持医疗费部分共计184976.52元,其余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1361元,各项费用合计366337.52元。因同一事故中的刘文胜已另案起诉,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73220.47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为70435元。按照比例,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64.16元;在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部分79229.65元;剩余费用27994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195960.94元。以上共计282354.26元,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各项费用共计28235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5535元,由原告郝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义
审判员 侯英
人民陪审员 王敏
书记员: 张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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