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郝某玖万元整(90000),每月付利息2000元。借款人李大刚,2015.5.29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给付过2000元的利息,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拖延不还,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大刚书写的欠条一张;
2、郝某与李大刚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李大刚系同一人。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某以李大刚的名义给原告郝某书写一条,载明“今欠郝某玖万元整(90000),每月付利息2000元。借款人李大刚,2015.5.29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郝某借款,并书写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借条上虽载明了每月付利息20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0000元,是原告自愿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恐吓和欺骗下所打,实际并未收到原告9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9万元是分三次以现金方式给付的被告,且在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聊天记录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郝某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书记员:周思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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