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
朱某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民政局主持调解下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共计2000000元,分期履行。
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尚欠1500000未支付。
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需在201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予以支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约给付原告离婚后第一笔补偿款250000元。
被告朱某辩称,对离婚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女儿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所有费用,但是离婚协议却约定2000000元的补偿费用,明显显失公平,离婚协议应当受合同法调整,根据相关法条及解释,约定的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应当予以降低。
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损失情况,酌定损失数额和分期数额。
被告并不想违反协议约定,因为被告经济状况不好,没有能力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与原告郝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受胁迫情况,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0000元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支付原告郝某离婚补偿款25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郝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8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与原告郝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受胁迫情况,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0000元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支付原告郝某离婚补偿款25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郝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8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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