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泰泽
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
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马喜辰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李存辉(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泰泽。
法定代理人郝广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负责人李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喜辰。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李存辉,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泰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喜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李国宅、陪审员白丽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仕斌,被告马喜辰的委托代理人李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宝库、辽宁省营口辽南物流配货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泰泽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2879.49元;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事项中郝素泽、李辉英名下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已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出院后营养费,保险公司提出不认可的异议,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为85675.26元,经审查明为81663.5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喜辰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二份保额为55万并投保不计免陪。其中医疗费32075.06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元,计32976.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0元,剩余12976.06元,鉴定费1600元,按责任由被告马喜辰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5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陪,因此马喜辰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残疾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23883.4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马喜辰的垫付款27795.77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给付被告马喜辰。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给付原告郝泰泽各项费用53867.7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给付被告马喜辰垫付款27795.7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71元,由原告郝泰泽承担50元,被告马喜辰承担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事项中郝素泽、李辉英名下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已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出院后营养费,保险公司提出不认可的异议,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为85675.26元,经审查明为81663.5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喜辰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二份保额为55万并投保不计免陪。其中医疗费32075.06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元,计32976.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0元,剩余12976.06元,鉴定费1600元,按责任由被告马喜辰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5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陪,因此马喜辰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残疾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23883.4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马喜辰的垫付款27795.77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给付被告马喜辰。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给付原告郝泰泽各项费用53867.7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给付被告马喜辰垫付款27795.7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71元,由原告郝泰泽承担50元,被告马喜辰承担921元。
审判长:张晓辉
审判员:李国宅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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