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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许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郝某,系徐应新母亲。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赵晓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刚,经理。
住址:阳原县西城镇光华路华盛馨园底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8518.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70152.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阳原西城镇西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郝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许某某)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郝某、许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赵晓东负下,并在被告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许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王某某、赵晓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款7000元。
一、原告许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1332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327.08元,证据:票据9张,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各二份,北京医院诊断证明2份。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的事故发生时间在阳原县医院就医后,故对阳原县医院的费用不认可。有1张票据1100元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和原告就医的时间相符,诉状中的事故发生时间系笔误,原告主张有票据和其他证据证实,故支持原告医疗费133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原告当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138天,每天30元。庭后认为系计算错误,更改为4140元,证据:病例。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加强营养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
4.护理费13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2892元,138天每天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证据: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其父亲许军的驾驶本、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被告对徐军的驾驶本、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认可,不认可护理费,认为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故支持原告护理费138天,每天100元,计13800元)。
5、伤残赔偿金11299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2996元,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9级伤残,证据:鉴定报告和非农业户口本。被告对户口本真实性认可,不认可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对其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6.交通费5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731元,票据206张,其中救护车4张,其他系就医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因治疗发生的费用,4张救护车费用请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张救护车费5100元,有票据证实,故酌情支持交通费5500元)。
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9级伤残。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9级伤残,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
8、住宿费、餐费688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88元,餐费400元,在北京检查发生的食宿费用,提供票据4张。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到北京医院检查,产生食宿费属于合理支出,也未超出有关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9.鉴定费229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98元,证据: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确认鉴定费2298元)。
原告许某某损失共计:159151元(不包括鉴定费2298元)。
二、原告郝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15603.7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5603.73元,证据:票据4张,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3份。被告对阳原医疗费的费用确认,不认可251医院的费用,认为时间重复且没有转院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票据和其他证据证实,故支持原告医疗费1560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50天,每天30元,证据:病例。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天数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50天,有住院病例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3.原告主张加强营养50天,按每天30元计算1500元。被告对营养费标准认可,天数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护理费5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住院58天天1人护理。被告认为护理费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
5、交通费8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15元,提供救护车票据1张。被告认为救护车费因系母子,不应重复计算,其他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有救护车票据证实,故支持原告交通费850元)。
6、原告主张手机、衣服、眼镜损失4000元,无票据。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无财物损坏的记载,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无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7、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无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原告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有双方车辆损失的记载,故酌情支持电动车损失400元)。
原告郝某的损失共计:23353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许某某损失159151元(不包括鉴定费2298元),原告郝某的损失23353元。共计:182504元。故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00元(包括6000元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400元),剩余原告的损失62104元,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104元。被告赵晓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104元,二项共计182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鉴定费2298元合计:427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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