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
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韩某
王某
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被告王某。
原告郝某与被告韩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3年王某某、王某向郝某某借款,经过多次偿还之后尚欠249000元的事实,有代(贷)款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王某某、郝某某均已去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郝某作为郝某某的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该债权。此外,被告韩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韩某否认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韩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应系韩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某某已经去世,上述债务应由韩某与王某负担。虽然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从2015年5月10日-2016年还款10000起数,多卖多还,二年再议,但被告韩某明确拒绝按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称上述债务不应由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实属不当,原告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9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韩某、王某偿还原告郝某借款2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3年王某某、王某向郝某某借款,经过多次偿还之后尚欠249000元的事实,有代(贷)款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王某某、郝某某均已去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郝某作为郝某某的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该债权。此外,被告韩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韩某否认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韩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应系韩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某某已经去世,上述债务应由韩某与王某负担。虽然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从2015年5月10日-2016年还款10000起数,多卖多还,二年再议,但被告韩某明确拒绝按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称上述债务不应由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实属不当,原告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9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韩某、王某偿还原告郝某借款2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丽洋
书记员:郝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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