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中路。法定代表人:姜殿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政府新区兴安大街。法定代表人:韩库,伊春市市长。
郝柏某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702民初167号民事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案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郝柏某在(2017)黑0702民初1444号案件审理时,其口头同意撤诉,故该案件应属人民法院告知撤诉再次起诉的情形。2.(2017)黑0702民初1444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仅对上诉人一方送达,未对对方当事人送达,属于未生效法律文书,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裁定生效错误。郝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办理其人事退休事项;2.判令二被告补偿其二线期间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差额;3.判令二被告依照中办发(2015)4号《关于县级以下机关监理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意见》规定兑现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柏某所诉被告伊春市人民政府、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于2017年12月15日经法院作出(2017)黑0702民初1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郝柏某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今原告郝柏某又以相同的同一事实理由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裁定:驳回原告郝柏某的起诉。
上诉人郝柏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伊春市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702民初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郝柏某曾于2017年8月14日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14日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主体不适格、无管辖权为由作出伊劳人仲不字[2017]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郝柏某不服,于2017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黑0702民初144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郝柏某的起诉。2018年1月18日郝柏某又以同一事实理由、相同的被告及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郝柏某的起诉并无不当。郝柏某主张其属于撤诉后再次起诉的情形,但(2017)黑0702民初1444号民事裁定系驳回起诉裁定而非准许撤诉裁定,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准许撤诉后再次起诉应予受理的法定情形。综上,郝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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