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丹,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东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苟各庄镇东里长村。
法定代表人:何光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京东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王建丹,被告京东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工资、法定假日工资18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0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缴纳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元。
事实和理由:1998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轧混炼、脱硫工作,工作六年后将原告调整工作岗位为锅炉工,2014年国家取消锅炉后,再次将原告转岗,并承诺工资不低于3200元。2015年6月份,被告不给原告提供岗位,停止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未答复。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不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现达到退休年龄却没有任何保障,严重侵害了原告法人合法权利。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任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0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辞职证明书其内容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辞职证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8年,该证明书却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写成2012年4月17日。劳动合同和辞职证明书均是原告本人签字,但是签字时劳动合同和辞职证明书均是空白。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劳务派遣是有严格规定,只有对辅助性和临时性工作才能用劳务派遣,被告将主要的工作采用这种方式是为了逃避自己的用工责任,原告认为是无效的。原告自1998年年底开始一直到2015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没间断过。2015年原告向被告反映过几次情况,第三次去的时候原告签的辞职表,2016年夏天也向被告反映过,2016年秋天及2017年均没有再找过被告。原告只向京东公司反映过情况,没找过其他公司。
被告京东橡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否认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过,但原告是河北博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原告与河北博峰签订有劳动合同,他们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于2015年12月30日因不适应本岗位工作自愿辞职,无论原告与河北博峰还是与京东橡胶有限公司之间有何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均应在一年内提出仲裁或诉讼。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7月1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京东橡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种为后勤。2014年4月1日,原告郝某某与河北博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原告工种为鼓硫。2015年12月30日,原告郝某某签订《员工辞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辞职原因为自己不适应本岗位工作。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24日,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任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0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的仲裁申请因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1998年到被告处工作,后于2014年与河北博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12月30日离职,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辞职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且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书》、《员工辞职证明书》上的签字为原告本人所签,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员工离职证明书》及与河北博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时内容为空白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曾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与河北博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另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陈述仍在被告处工作,自2015年6月起停止工作,且2015年12月30日签订《员工离职证明书》,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间用工关系自2015年12月30日已经事实解除。原告自述2016年秋天之后没有再找过被告和其他单位,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事实和证据证实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原告向被告或其他单位主张过相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期间没有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思
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
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
书记员: 张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