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理人:郝某某(系原告郝某某之父),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杜楼镇杜集行政村杜集自然村XXX号。
原告:郝井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理人:郝某某(系原告郝井浩之父),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杜楼镇杜集行政村杜集自然村XXX号。
原告:郝井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理人:郝某某(系原告郝井昱之父),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杜楼镇杜集行政村杜集自然村XXX号。
原告:高月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张祖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郝某某、郝井浩、郝井昱、高月太、张祖侠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郝某某、郝井浩、郝井昱、高月太、张祖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郝某某、郝井浩、郝井昱、高月太、张祖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95,332.70元(以下币种相同)、护理费16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被抚养人生活费690,965.34元(被抚养人为高月太20年、张祖侠16年、郝井昱13年、郝某某7年、郝井浩9年;即42,304元/年×13年+42,304元/年×3年÷2/3+42,304元/年×4年÷1/3)、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1个月×3个人)、住宿费2,480元、交通费7,590.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家属餐费13,428.90元、剃头费8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郝某某、郝井浩、郝井昱、高月太、张祖侠律师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J2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郝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穗路、巨峰路路口发生碰撞,导致乘坐原告郝某某车辆的受害人高桂林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外,号牌号码为苏J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关保险。为此,六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无答辩意见。对于六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依法处理;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家属餐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剃头费、律师费,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号牌号码为苏J2XXXX小型轿车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起事故中另有二名伤者,故对于另二名伤者所产生的费用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留相应份额。对于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于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理赔;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认可1.5天;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期限为20年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误工费,无相关依据,无法发表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证明受害人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不予理赔,对于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补充出生证明后再发表意见,但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关联性无法确认,受害人高桂林夫妻居住在上海,故不应产生住宿费,但认可受害人高桂林的直系亲属所产生的住宿费;家属餐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修理费,车辆未鉴定,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剃头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4日11时18分许,原告郝某某驾驶号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车上载受害人高桂林、原告郝井昱)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穗路、巨峰路遇路口信号灯绿灯亮超速驶入路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王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J2XXXX小型轿车沿金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遇路口信号灯绿灯亮驶入路口直行至此,被告王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J2XXXX小型轿车正面右部与原告郝某某驾驶号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受害人高桂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6日死亡,原告郝某某、郝井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高桂林及原告郝井昱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高桂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杜楼镇杜集行政村杜集自然村XXX号,户籍类别系农业家庭户。原告郝某某系受害人高桂林之夫,原告郝某某、郝井浩、郝井昱系受害人高桂林之子女,原告高月太、张祖侠系受害人高桂林之父母。原告高月太、张祖侠共生育三个女儿,原告高月太每月养老金为81.37元,原告张祖侠每月养老金为77.64元。2018年1月6日,浦东新区曹路镇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业务处出具《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租赁备案编号:CLXXXXXXXXXXXXX)》,内容为:“是否单方申请:非单方申请;出租人:陆颜英;承租人:郝某某、高桂林、郝井昱;租赁房屋坐落:浦东新区曹路镇永乐村东邵家弄路XXX号XXX室;租赁部位:全部;租赁面积:10平方米;租赁用途:居住;租赁类型:出租;租金:250元/月;租赁期限:2017-01-10至2023-01-06止。”。2018年8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截止2018年8月2日,我辖区曹路镇永乐村现有户籍人口1,336人,其中非农业户口人员为1,336人。”。
再查明,号牌号码为苏J2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王某某。号牌号码为苏J2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六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给付现金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六原告表示原告郝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于受害人高桂林与原告郝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郝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放弃。另原告郝某某、郝井昱表示其在本起事故中亦受伤,因目前还在治疗中,故关于赔偿问题暂时不提起诉讼,但其同意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全部理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郝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井昱、受害人高桂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40%赔偿责任。号牌号码为苏J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六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六原告表示原告郝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于受害人高桂林与原告郝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郝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放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起事故中另有二名伤者,即本案原告郝某某、郝井昱,因原告郝某某、郝井昱目前还在治疗中,且尚未提起诉讼,而原告郝某某、郝井昱亦同意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全部理赔,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予以优先赔付。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系受害人高桂林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受害人高桂林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95,332.7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六原告主张护理费160元,系受害人高桂林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六原告主张丧葬费42,792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高桂林虽然生前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六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以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等可证实受害人高桂林生前居住地区的非农业户口人数比例已达100%,且受害人高桂林生前又有稳定工作,故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本案原告郝某某、郝井浩、郝井昱、高月太、张祖侠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高月太、张祖侠共生育三个女儿,原告高月太每月养老金为81.37元,且已满60周岁,故按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祖侠每月养老金为77.64元,且已满64周岁,故按16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据此,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4,157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确认为1,936,077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高桂林死亡至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及人数为3人。因此,六原告主张误工费7,2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六原告主张住宿费2,480元,系受害人高桂林的亲属办理丧事所产生的费用,但依据受害人高桂林死亡至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六原告主张交通费7,590.50元过高,但根据受害人高桂林死亡至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8、家属餐费。六原告主张家属餐费13,428.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优先理赔。受害人高桂林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客观上给六原告带来精神痛苦,二被告理应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10、衣物损失费。六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11、车辆修理费。六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电动自行车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本院对此难予支持。12、剃头费。六原告主张剃头费80元,被告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3、律师费。六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被告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六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2,111,481.7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95,332.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有85,332.70元的40%,计34,133.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6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936,077元、误工费7,260元、住宿费2,4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10,7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有1,900,769元的40%计760,30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794,440.68元,共计914,740.68元。六原告的其余损失剃头费80元的40%计32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032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给付六原告现金60,000元,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郝某某、郝井浩、郝井昱、高月太、张祖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郝某某、郝井浩、郝井昱、高月太、张祖侠医疗费95,332.70元、护理费16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936,077元、误工费7,260元、住宿费2,4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86,101.70元中的10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郝某某、郝井浩、郝井昱、高月太、张祖侠医疗费95,332.70元、护理费16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936,077元、误工费7,260元、住宿费2,4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86,101.70元中的1,986,101.70元的40%,计794,440.68元;
四、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郝某某、郝某某、郝井浩、郝井昱、高月太、张祖侠剃头费80元的40%计32元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5,032元,但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了60,000元,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某某多支付的部分计54,968元,原告郝某某、郝某某、郝井浩、郝井昱、高月太、张祖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
五、驳回原告郝某某、郝某某、郝井浩、郝井昱、高月太、张祖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1元,减半收取计6,6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李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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