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涉县神头福利砖厂
董某某
江向海
原告郝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神头福利砖厂。
法定代表人郭保才。
地址:涉县神头乡。
被告董某某,农民。
被告江向海,职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涉县神头福利砖厂(以下简称神头砖厂)、董某某、江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军、被告神头砖厂法定代表人郭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江向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虽系在被告神头砖厂干活受伤,但原告郝某某是被告董某某、江向海所雇请,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神头砖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董某某、江向海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某某、江向海未对施工现场的整体安全职责履行到位,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神头砖厂因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407.12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天),予以认定;误工费8200元[164天(其中受伤住院74天、术后休息90天)×50元/天],予以认可;护理费,74天×37.44元/天,原告请求12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1000元;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残疾赔偿金18204元(农业家庭户、9102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4511.12元,由被告董某某、江向海承担70%,即59157.78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董某某、江向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江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9157.78元,减去已支付的48000元,实际支付11157.78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324元,被告董某某、江向海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虽系在被告神头砖厂干活受伤,但原告郝某某是被告董某某、江向海所雇请,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神头砖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董某某、江向海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某某、江向海未对施工现场的整体安全职责履行到位,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神头砖厂因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407.12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天),予以认定;误工费8200元[164天(其中受伤住院74天、术后休息90天)×50元/天],予以认可;护理费,74天×37.44元/天,原告请求12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1000元;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残疾赔偿金18204元(农业家庭户、9102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4511.12元,由被告董某某、江向海承担70%,即59157.78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董某某、江向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江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9157.78元,减去已支付的48000元,实际支付11157.78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324元,被告董某某、江向海负担800元。
审判长:王苗叶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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