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亚仙
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亚仙。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亚仙、李宪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享有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郝某某为李某某放羊一年零十天,应当获得相应的工钱13500元。李某某主张双方协议郝某某再给他放羊一年(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辞工,没有按期放满,构成违约,原告否认,称自己腿有毛病,被告雇佣我时很清楚,我能放几天算几天,我没有和被告订协议,根本谈不上违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为李某某出庭作证,都不清楚双方订立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对被告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773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享有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郝某某为李某某放羊一年零十天,应当获得相应的工钱13500元。李某某主张双方协议郝某某再给他放羊一年(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辞工,没有按期放满,构成违约,原告否认,称自己腿有毛病,被告雇佣我时很清楚,我能放几天算几天,我没有和被告订协议,根本谈不上违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为李某某出庭作证,都不清楚双方订立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对被告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773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海林
书记员:郎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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