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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江桃平、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桃平。
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彬。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江桃平、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被告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江桃平驾驶被告汇达公司所有的汽车在装卸货倒车时撞上在车后装货的工友原告郝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桃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16.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郝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无责任。
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住院天数,需增加营养。
4、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用21316.6元。
5、住院病例一套40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
6、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用。
7、护理人员李静敏、刘换新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及护理费用9000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各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
9、证人郝章荣、权立振出庭作证及郝某某2014元月到2015年元月工资单,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及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
被告江桃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汇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此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汇达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证据如下:
1、收条,我方垫付医药费。
2、保单,证明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本次事故中驾驶员并没有驾驶资格,不是合法驾驶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证据如下:
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江桃平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江桃平驾驶被告汇达公司所有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重型货车在邯钢厂区内向后倒车时撞上原告郝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江桃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胸锁关节脱位,右侧第2-5及左侧第3-6肋骨轻微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右眼睑皮下血肿,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双眼球后积血。被告汇达公司支付住院费19656.6元,门诊费16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静敏和刘换新护理,出院后由刘换新护理,李静敏月收入3300元,刘换新月收入3180元,二人陪护期间扣发工资。原告月收入3000元。
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邯郸市公警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汇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江桃平系被告汇达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汇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向被告汇达公司就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被告汇达公司称其未收到该条款,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21316.6元。2、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日,误工费为3000元×6个月=18000元。3、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和人数,护理费为3300元÷30天×24天+3180元÷30天×60天=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50元=1200元。5、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60天×30元=1800元。6、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616.6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汇达公司垫付的费用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00元。被告汇达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郝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316.6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 赵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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