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杨晓
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尹延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穆文凯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康洁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晓,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士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延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负责人:王世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文凯,该公司职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洁,该公司职工。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晓、被告宇某公交委托代理人尹延波、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穆文凯、被告万合集团委托代理人康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郝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宇某公交作为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和赵某某雇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为其损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500元。
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增加诉讼请求。
3、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鉴定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67729.8元。
具体包括:1、医疗费593元,2、残疾赔偿金(九级一处、十级两处)24141元×20年×24%=1158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天×100元=11500元,4、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5、护理费:梁永芳(原告女婿)3500元÷20.73天×115天=19416元,郝琦(原告儿子)3500元÷20.73天×115天=19416元,合计38832元,6、误工费(2014年11月14日到2015年10月25日计346天)45000元÷12月÷20.73天×346天=62590元,7、鉴定费2700元,8、交通费163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损失267729.8元。
(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权利。
原告郝某某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划分。
3、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原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其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115天,需要加强营养、体内有内固定物需要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593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护理期限等同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营养期90日。
5、鉴定费发票1张2700元。
6、河北德派奇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事故前一年工资表12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其从事销售工作,年平均工资45000元,由于发生事故未能上班,单位扣发工资。
7、护理人员郝琦(原告儿子)身份证,邯郸市复兴区赵都汽车装具门市(个体工商户)为郝琦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12份,证明郝琦从2014年11月14日起一直护理原告没有上班,单位扣发工资,其月工资3500元。
护理人员梁永芳(原告女婿)身份证,邯郸县巨伟兴商贸有限公司为梁永芳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12份,证明梁永芳一直护理原告没有上班,单位扣发工资,其月工资3500元。
8、原告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城中村)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9、交通费票据1637.8元,证明原告事故后去医院、住院、出院、评残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赵某某、宇某公交辩称: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情况下,应由以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再由宇某公交赔偿原告。
赵某某属于职务行为,其是宇某公交所雇佣司机。
被告宇某公交举证如下:
1、冀D×××××号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
2、宇某公交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车损鉴定书,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及住院费清单,原告的停车费白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宇某公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4807.8元,并为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20元,停车费310元(停25天),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为690元并已赔偿原告。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冀D×××××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合理赔偿。
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未举证。
被告万合集团辩称:对原告的合法请求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万合集团在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万合集团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失费属于免赔项目,对此不予承担。
被告万合集团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失,对此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人保财险是事故车辆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万合集团是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被告宇某公交所垫付原告费用应由相应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因赵某某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由宇某公交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郝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224280.88元,对原、被告举证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支付593元,宇某公交垫付223687.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天×50元=5750元。
3、营养费: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700元。
4、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据其举证仍继续工作,其工作构成劳务雇佣关系,对其误工损失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病历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180日,误工费为24141元÷365天×180天=11905元。
5、护理费:原告由其家人护理,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其所举证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根据护理人员所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为35683元÷365天×115天×2人=22485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多处伤残,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5877元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多处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定20000元。
8、伤残鉴定费:2700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
9、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
10、车损及鉴定费:810元,对此宇某公交已垫付。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6907.88元,其中宇某公交已垫付224497.88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82410元。
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119043元并返还宇某公交所垫付费用1767元;被告万合集团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63367元并返还宇某公交所垫付费用222730.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共计1190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返还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垫付原告郝某某的费用共计1767元;
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共计63367元;
四、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返还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垫付原告郝某某的费用共计222730.88元;
以上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负担586元,被告宇某公交负担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失,对此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人保财险是事故车辆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万合集团是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被告宇某公交所垫付原告费用应由相应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因赵某某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由宇某公交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郝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224280.88元,对原、被告举证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支付593元,宇某公交垫付223687.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天×50元=5750元。
3、营养费: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700元。
4、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据其举证仍继续工作,其工作构成劳务雇佣关系,对其误工损失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病历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180日,误工费为24141元÷365天×180天=11905元。
5、护理费:原告由其家人护理,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其所举证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根据护理人员所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为35683元÷365天×115天×2人=22485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多处伤残,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5877元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多处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定20000元。
8、伤残鉴定费:2700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
9、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
10、车损及鉴定费:810元,对此宇某公交已垫付。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6907.88元,其中宇某公交已垫付224497.88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82410元。
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119043元并返还宇某公交所垫付费用1767元;被告万合集团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63367元并返还宇某公交所垫付费用222730.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共计1190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返还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垫付原告郝某某的费用共计1767元;
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共计63367元;
四、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返还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垫付原告郝某某的费用共计222730.88元;
以上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负担586元,被告宇某公交负担1254元。
审判长:韦安兵
审判员:王欣平
审判员:吴胜楠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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