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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李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北方建设大厦三楼。
负责人李继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坤霞、被告李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八、九、十二、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5日12时10分许,杜河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沿保定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汲店村口前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北方向过西三环的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杜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新市区后高庄村4区58号;
四、医疗费:64579.64元;
五、护理费:5528元;
六、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
八、伤残赔偿金:54192元;
九、误工费:5567元;
十、车损100元;
十一、营养费无;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营运车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系被告李某;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冀F×××××车辆,一份122000元交强险、一份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营业货车车主为被告李某、驾驶人为被告李某的雇员杜河;
十七、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
十八、其他必要情况:伤残鉴定费1251元、施救费无、车辆损失评估费无;
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和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579.64元,鉴定费1251元,伤残赔偿金541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567元,护理费5528元,车损100元,伙食补助费用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72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雇员杜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伤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依法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3139.64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赔偿时被告李某垫付的23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门诊花费1440元,系在住院期间到外院检查费用,该票上有医生签字及住院医院盖章、住院医院病案室盖章,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定费1251元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车损1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身心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系农民,未提供失去土地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庭审结束时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予支持。定残时原告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元×(20-8=12)年×20%=21844.8元;原告无固定工作,误工费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因原告定残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原告请求误工期间按90天计算符合公安部误工日评定标准,故误工费为9102元÷365天×90天=2244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郝常雨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赔偿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77.83元计算,计77.83元×50天=38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郝某某车辆损失10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844.8元、鉴定费1251元、误工费2244元、护理费38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463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30139.64元+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共计36579.64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被告李某23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原告郝某某负担70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雇员杜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伤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依法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3139.64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赔偿时被告李某垫付的23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门诊花费1440元,系在住院期间到外院检查费用,该票上有医生签字及住院医院盖章、住院医院病案室盖章,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定费1251元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车损1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身心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系农民,未提供失去土地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庭审结束时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予支持。定残时原告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元×(20-8=12)年×20%=21844.8元;原告无固定工作,误工费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因原告定残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原告请求误工期间按90天计算符合公安部误工日评定标准,故误工费为9102元÷365天×90天=2244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郝常雨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赔偿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77.83元计算,计77.83元×50天=38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郝某某车辆损失10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844.8元、鉴定费1251元、误工费2244元、护理费38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463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30139.64元+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共计36579.64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被告李某23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原告郝某某负担70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慧兰

书记员:谭桂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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