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冰,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丰收村。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黄花北二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63876871T。
负责人:李敬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付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687.57元、复印费293.50元、交通费1539元、轮椅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65870.40元、护理费45761.88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金8500元、司法鉴定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总计440832.35元。以上损失首先在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付某某连带赔偿。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20时43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的黑CX号货车将原告撞到,被告付某某付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5天,自行支出医疗费285687.57元。因为被告陈某某和被告付某某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因此,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因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司机没有上岗证,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以下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出示2018年6月27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病例1册、用药清单1份、住院医疗票据4张、外购药费票据3张、医嘱1份、复印费票据2张、轮椅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停运证明各1份、护理人员郝勇、郝斌身份证1份、原告的非农业的家庭户口2页、护理人员的出租车驾驶资格证1份、护理人的出租车行驶证1份、出租车公司营业执照1份、管理费收据1组4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商业险和强险保险单各1份、投保人声明1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证明的问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如果认定了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人寿保险公司在理赔的时候,有10%的绝对免赔额。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用药明细存在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无关的治疗行为和因此产生的费用,对这些费用,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轮椅,需要司法鉴定进行确定。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关于护理费应当由事故发生地的同行业或者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理赔。如果超过3500元以上,应该提供完税证明。无法认定护理人员郝勇所工作的香河铭浩出租车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所以,原告所出示的香河铭浩出租车有限公司这个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的问题。原告伤残程度,因为存在多个等级,应当按照相关的系数合并进行计算,原告计算有误。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依据。二次手术费应当是12000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所谓免责条款,没有特别提示。且该免责事由不能够对抗受害人。
本院认为,陈某某、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用药合理性的问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也表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是,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本院无法确定其请求司法鉴定的具体内容,因此,视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放弃了司法鉴定的权利。本院以原告出示的病历、医嘱及医疗费票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核算。关于原告的轮椅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程度,在治疗期间使用轮椅属于正常的支出。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被告陈某某、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20时43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的黑CX号货车将原告撞到,经交警部门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付某某驾驶的黑CX号货车制动系不合格,超载125.97%造成的。被告付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付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5天,自行支付医疗费285687.5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度为九级、十级、十级,伤后需2人护理60日,继之1人护理至评残日止,伤后10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择期行左胸5根肋骨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为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1人护理15日,如果病情加重,根据临床诊断据情行开颅手术相应治疗。
另查明,黑CX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赔偿。由于黑CX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称陈某某与付某某是雇佣关系,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关于原告请求对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陈某某与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在机动车制动系不合格的情况下,还允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该车辆,也存在过错。因此,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院不能理赔的范围之外,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比例的次要赔偿责任,付某某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关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免赔事由,其只其提了投保人的声明,但是,并没有提交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查清有关事实,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如果人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有约定,可以理赔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28568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85日=8500元;营养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27446元年×10年×(20%+2%+2%)=65870.4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为元160.46元日×60日×2+160.46元日×43日=26154.9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539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家属支出轮椅费108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情,属于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金额401081.95元。以上经济损失在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因为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因此,应再向原告支付391081.95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为提起诉讼支出病历复印费293.50元,不在保险公司正常理赔范围内,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由被告付某某承担70%。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91081.95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病历复费293.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由被告付某某承担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1081.95元;
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郝某某支付病历复印费88.05元,付某某向原告郝某某支付病历复印费205.45元。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2元,减半收取395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186.80元,被告付某某2769.2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3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 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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