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
主要负责人:张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09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郝苍勋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1488公里处时,与孟凡祥驾驶的鲁Q×××××/鲁Q×××××车碰撞,后又追尾侯立明驾驶的鲁Q×××××/鲁Q×××××车,致使鲁Q×××××/鲁Q×××××车追尾赵中国驾驶京A×××××/京A×××××车,致使四车损坏,赵玉龙、崔英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苍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祥、侯立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郝某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承认原告郝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承认原告郝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新乐市豪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郝某某作为冀A×××××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00030元,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5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肃宁县顺通汽车汽车维修中心的发票,但原告既不能证明该维修中心是否具有施救资质,又与就近施救原则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考虑到车辆发生事故后需要救援系客观事实,酌情支持施救费2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在车辆损失险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车辆获得保障,当然包括在第三者负有部分事故责任且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样希望通过投保而使自己车辆获得保障。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保险金10203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计1559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439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贾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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