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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显明与谢某某、谢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显明,男。
被告:谢某某,男。
被告:谢红某,女。

2018年1月2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郝显明与被告谢某某、谢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国峰、人民陪审员刘欣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某、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显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3000.00元,利息损失7000.00元,合计4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某某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28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3000.00元,到期未还。经协商,被告谢某某承诺在2017年12月20日前还清,被告谢红某进行担保。到期后,二被告均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某某、谢红某未出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二张、借条一张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郝显明分两次借款34000.00元,于2017年8月2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33000.00元欠条,约定2017年12月20日前还清。被告谢红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谢某某、谢红某未向原告郝显明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分两次向原告郝显明借款共计34000.00元,2017年8月26日双方重新确认欠款为33000.00元。被告谢某某欠原告郝显明3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笔欠款已届清偿期,被告谢某某应予偿还。被告谢红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其性质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未过保证期间,被告谢红某应对谢某某此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有利息的约定,视为此笔借款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逾期还款,可按年利率6%对资金占用期间给付原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郝显明借款本金33000.00元;
二、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郝显明借款利息,以上项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
三、被告谢红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谢红某负担625.00元,原告郝显明自行负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国文
审判员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刘欣然

书记员: 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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