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月
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石某某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高跃林
董少辉
赵德志(河北石某某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郝某月。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郑丽欢,均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石某某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石铜路南环旺角2110室。
负责人:李勇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跃林、董少辉,均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某A座11层。
负责人王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系石某某市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月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欢、被告开元汽贸委托代理人高跃林、董少辉,被告大地财保委托代理人赵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且该事故责任已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夫张吉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月的合理损失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予以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原告本次事故实际损失为880934.41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郝某月以上损失除1600元鉴定费用外,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大地财保在商业险中承担(880934.41―1600元―120000元)×30%=227800.32元;伤残鉴定费用1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共45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郝某月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227800.32元=347800.32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月450元;被告开元汽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月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47800.32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月伤残鉴定费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郝某月承担458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且该事故责任已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夫张吉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月的合理损失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予以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原告本次事故实际损失为880934.41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郝某月以上损失除1600元鉴定费用外,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大地财保在商业险中承担(880934.41―1600元―120000元)×30%=227800.32元;伤残鉴定费用1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共45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郝某月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227800.32元=347800.32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月450元;被告开元汽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月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47800.32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月伤残鉴定费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郝某月承担458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965元。
审判长:王鹏勃
审判员:李静萱
审判员:蔡雪娇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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