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郝建军
郝建国
申兴平(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
原告郝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建军,农民。
被告郝建国,农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申兴平,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郝建军、郝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郝建军、郝建国将原告郝某某打伤的事实,原告提供有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二被告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且没有提交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给原告造成损失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有:1、医疗费15627.46元,有涉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在涉县中医院住院费用,因其未提供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显示是农合报销的复印件,且是在涉县医院出院后,近两个月才入住,不能确定本次住院费用与二被告伤害之间有直接关系,故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25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郝爱鱼提供从事饭店服务行业工资证明(月工资1800元),护理费应为3000元(1800元÷30天×50天=3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明其从事文化行业,但月工资12000元明显偏高,且没有提供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记录及交所得税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文化、体育、娱乐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误工费为4972元(99.44元/天×50天=4972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元,但其提供票据不规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元。6、交通费200元,有票据,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7、衣服损失,因原告仅提供衣服票据价格1200元,未提供衣服受损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26799.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郝建军、郝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6799.46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705元,二被告郝建军、郝建国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郝建军、郝建国将原告郝某某打伤的事实,原告提供有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二被告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且没有提交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给原告造成损失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有:1、医疗费15627.46元,有涉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在涉县中医院住院费用,因其未提供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显示是农合报销的复印件,且是在涉县医院出院后,近两个月才入住,不能确定本次住院费用与二被告伤害之间有直接关系,故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25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郝爱鱼提供从事饭店服务行业工资证明(月工资1800元),护理费应为3000元(1800元÷30天×50天=3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明其从事文化行业,但月工资12000元明显偏高,且没有提供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记录及交所得税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文化、体育、娱乐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误工费为4972元(99.44元/天×50天=4972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元,但其提供票据不规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元。6、交通费200元,有票据,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7、衣服损失,因原告仅提供衣服票据价格1200元,未提供衣服受损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26799.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郝建军、郝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6799.46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705元,二被告郝建军、郝建国负担705元。
审判长:孟常亮
审判员:王俊亮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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