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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刘某、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丽娜,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吕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振东,1988年8月16日,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
负责人:杨震,该公司经理。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吕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娜、被告刘某、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1时,被告刘某驾驶蒙J×××××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湖公路八里庄路段向南右转弯遇原告郝某某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某某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需二级护理。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第5跖骨骨折、右手、双膝、左肩软组织损伤。经玉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郝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蒙J×××××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吕某,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刘某为原告郝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法医临床鉴定、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郝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郝某某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郝某某支出医疗费5811.24元。参照唐山市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郝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郝某某提交的玉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邦力晋银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815.50元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孙金刚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267.70元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郝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811.2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8815.50元、护理费1267.7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7074.44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负次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原告郝某某应负30%的责任,被告刘某应负70%的责任。被告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某作为机车的登记所有人,自愿与被告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吕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郝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与被告吕某共同按照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被告刘某、吕某的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47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吕某共同赔偿原告郝某某鉴定费420元,此款自被告刘某为原告郝某某垫付款1000元中抵扣,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郝某某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580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吕某负担134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6元,被告刘某、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单春艳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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