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郝某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朱光伟(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
刘某
罗汉卫(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光伟,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汉卫,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连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汉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住同村,因渔网一事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2015年11月27日中午时分,原告与祖国喜从被告家门口经过时,被告突然从家里冲出来,手持钢管直接朝原告头部打来,将原告打倒在地,随后又打两下,原告没有任何防备,只有挨打的份,闻讯赶来的原告家人报警,将原告送往北戴河区医院住院治疗,后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手术治疗。
现原告已出院,但是双上肢仍感觉麻木、无力,什么活也干不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分文未付。
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
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7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22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4元,共计80278.7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的行政处罚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2、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北戴河医院治疗后转入第一医院治疗,同时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4、秦皇岛开发区志常花卉苗木基地出具的营业执照、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合同,证明原告受伤前受雇于秦皇岛开发区志常花卉苗木基地,日平均工资102元;5、原告的儿子郝立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子护理,每天误工费是1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交通费500元;7、北戴河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800元;8、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复印费收据34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
被告辩称,2014年初,被告用自行编织的渔网捕鱼,原告和祖国喜在大桥上看到了,早上起网,网就没有了,2015年11月27日被告在冰眼上找到了丢失的网,得知是原告和祖国喜所为,被告将渔网取回家发现渔网已严重损坏。
被告要去找原告理论被人拦住,认为原告和祖国喜会来赔不是,就没报派出所。
当天中午12时,原告和祖国喜经过被告家大门口,原告手拿个冰串子,被告问郝某某为啥偷渔网。
原告说是捡的,反而辱骂被告,被告也骂原告,二人吵起来,原告用拳头殴打被告一下,被告往家跑,原告追,一直到
被告家大门口,原告要用冰串子打被告时,被告顺手拿起一根木棍进行防卫,打了原告头部,就打了一下,原告打电话叫来他儿子,送到北戴河医院,之后大队部的人找过被告,被告去登门看过原告,没给过原告钱。
原告有过错,被告是防卫行为,对原告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所受外伤与目前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50%,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以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原告支付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的医疗费3619.13元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59106.27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
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有北戴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应予认定。
原告住院治疗20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12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共计误工110天,根据秦皇岛开发区志常花卉苗木基地出具的营业执照、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原告误工费每天100元,共计11000元。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每日54.19元,原告住院2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为1083.8元。
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与其就医次数及路线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复印病历支出34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8143.2元。
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9071.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3907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所受外伤与目前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50%,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以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原告支付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的医疗费3619.13元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59106.27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
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有北戴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应予认定。
原告住院治疗20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12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共计误工110天,根据秦皇岛开发区志常花卉苗木基地出具的营业执照、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原告误工费每天100元,共计11000元。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每日54.19元,原告住院2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为1083.8元。
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与其就医次数及路线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复印病历支出34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8143.2元。
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9071.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3907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负担438元。

审判长:单连柱

书记员:李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