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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袁斗一,
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六层。
代表人:张新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

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袁斗一,被告保险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阳某人寿附加帐户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2018年4月发现尿毒症,并进行了90日以上透析治疗。按照保险条款第3.4.6条规定,属于重大疾病,按照保险条款第2.3.2条规定,被告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但被告拒绝给付。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投保人投保时恶意隐瞒被保险人罹患严重慢性疾病情形,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2018年4月23日本案中被保险人因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入住
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6年前诊断为慢性肾衰竭,高血压病史17年,最高200/110mmHg,脑梗塞病史3年余。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2010年4月21日因慢性肾小球肾炎、高血压Ⅲ级、高血压性肾损害、急性泌尿系感染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住院记录;同时,2018年1月13日被保险人在张北县仁爱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既往有高血压20年,慢性肾炎10年,痛风6年,冠心病5年。2016年6月29日,投保人黄某为郝某某向被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郝某某患严重慢性疾病的情况,违反法定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均在询问事项“健康信息告知”栏就病史、治疗经过、患有肾功能衰竭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是否患有疾病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等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患有严重肾病,但在签订本合同时未如实说明,现因该重疾申请理赔,主观恶意明显。本案因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不属于《保险法》第16条第3款适用情形。故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不支付保险金。二、原告请求不符合应给付保险金的约定条件。被告与投保人黄某签订的涉案保险“阳某人寿附加万能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2条明确约定“若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认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我们按照确诊当时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该条说明保险人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是首次患重大疾病的情形,而根据病历资料记载,本案中原告并非首次患其主张的重大疾病,明显不符合该保险条款的约定,故不符合获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形。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28日原告妻子黄某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阳某人寿附加帐户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首期保险费6000元,交费频率:年交。续期交费方式:银行转帐。划款银行:建设银行石家庄铁道支行,续期转帐帐号:62×××22。阳某人寿附加帐户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条款2.3.2约定“若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认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我们按照确诊当时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按照确诊当时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3重大疾病的范围: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8.1如果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如果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障成本。如果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障成本至主合同个人帐户。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黄某、被保险人郝某某及业务员韩某在电子投保申请书中亲笔签名;投保人黄某及业务员韩某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亲笔签名;投保人黄某在保险合同确认书及保单签收回执中亲笔签名。投保人黄某缴纳了三期的保险费,缴纳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29日、2017年6月29日、2018年6月29日,保费交至2019年6月29日。2018年1月13日原告在张北县仁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炎,肾衰竭。2018年4月23日原告因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入住
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
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张家口市仁爱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册、张家口仁爱医院进行透析的费用清单、结算单、保险合同,被告提供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电子保险申请确认书一份、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一份、阳某人寿附加帐户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册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故其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提供证据:1、电子保险申请确认书一份、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一份、保险合同确认书及保单签收回执一份,三份证据证明要求投保人如是填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投保人对保单中的信息签字确认显示被保险人并未患有肾衰竭疾病。2、
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张北县仁爱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上述病历资料记载原告在投保前就患有慢性肾衰竭、高血压。3、回访录音一份,证明投保人表示本人及被保险人均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名,并且已经看过合同条款,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的内容,对产品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相关权益都清楚了解。原告质证:证据1字是我们签的,但是对保险合同确认书及保单签收回执中关于“√”不是我们打的。证据2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解放军总医院不认可证明目的,我们在那里住院仅仅是慢性肾炎而不是肾衰竭尿毒症。证据3可以让证人出庭作证进行陈述。证人黄某陈述记不清楚了。原告抗辩并没有故意隐瞒原来患有肾炎,在解放军总医院并没有发现重大疾病,我们只是在2018年4月23日入住到张家口附属第一医院以后发现。我们在投保的时候也做了如实的回答在北京治疗过慢性肾炎。提供证据:1、证人黄某(投保人)出庭作证证言,2、证韩某芳出庭作证证言。被告质证:证据1证黄某英无法提供书面的资料,证明已经向公司的员工进行告知,证据韩某芳目前已经离职,且与被保险人是朋友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足以否定有其二人签字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称记不清了,并未否认,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根据法院认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告2010年4月21日因慢性肾小球肾炎、高血压Ⅲ级、高血压性肾损害、急性泌尿系感染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保险合同确认书及保单签收回执单的健康信息告知中对20、您是否曾患有或被告知患有下列症状或疾病?(6)肾炎、肾结石、肾小球疾病、肾内结石、胆结石……,被保险人勾选“否”,投保人勾选“否”。投保黄某英对以上告知内容亲笔签名。
被告抗辩原告2018年4月被保险人未正式提出理赔的申请,陈述原告家属曾打电话告知暂时不要提交理赔申请表示可以与公司选择协商退还保费,原告是为了防止在保单失效才选择再继续缴费,在确认正式理赔结果出具后可以退还多交的保费。自认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陈述是原告儿子2018年4月找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并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保单,保险公司的员工说得等90日的透析期,过了90天以后又申请理赔,被告告知不予理赔,不存在协商退还保费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主张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被告自认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虽抗辩原告亲属要求暂不提交理赔申请,并表示可以与被告协商退还保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认证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向被告提供了理赔材料,被告称需要90天的透析期,原告进行透析90天后,被告经调查后拒赔。2016年6月29日被告收取了原告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的保险费6000元。
被告
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
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黄某英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保险,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该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首次被诊断为尿毒症,现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被告在承保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询问,投保人未在投保时就原告患有肾炎如实告知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定的告知义务,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被告在合同成立后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现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不支付保险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不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并非首次患其主张的重大疾病,不属于首次患重大疾病的情形,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据,原告在2018年1月17日被诊断为慢性肾炎、肾衰竭,2018年4月23日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之前医疗机构诊断系慢性肾小球肾炎,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在保险期间患有保险条款3.3重大疾病的范围:“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武剑虹

书记员: 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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