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郝延朋
隆化县医院
管文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郝延朋,系原告父亲,司机,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被告隆化县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尹长海,院长。
委托代理人管文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丽正门大街4号。
代表人姜跃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隆化县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因原告郝某某就隆化县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委托,2015年1月19日鉴定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伟、郝延朋,被告隆化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到被告隆化县医院行右髌骨闭合粉碎性骨折术后发生感染,鉴于其伤情及手术类型,不能完全排除医方在手术期操作环节中存在疏漏致其感染,发生感染后,医方注意义务履行不足,相关检验、治疗措施不够及时、有效,延误了早期诊疗时机,存在过错,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因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因被告隆化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定为5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除医疗费票据证实的医疗费数额外,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至4月29日到承某市中医院住院、于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17日到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日到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28日到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9591.57元,其中城镇医疗保险已报销17892.37元,尚余21699.20元未报销,应计算到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八次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315天计算,标准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较重的事实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支持计算住院期间315天的营养费请求,其每天20.0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在隆化县红楼大酒店作厨师,工资标准参照上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7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认为原告主张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期间合理,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共计855天;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支持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计315天的护理费请求,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护理人员郝延朋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按照上年度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29.00元,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损伤不属于职工工伤,伤残等级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相应伤残等级系数为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和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支持5000.00元;住宿费因证据无法证明,不予支持;因被告隆化县医院存在过错,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由被告隆化县医院全部负担。因被告隆化县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256379.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即128189.8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免赔原告损失金额的10%即免赔12818.98元(128189.81元×1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370.83元(128189.81元-12818.98元),被告隆化县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18.98元,因鉴定费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鉴定费152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18.9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370.83元,鉴定费152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07.00元,原告郝某某负担290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90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到被告隆化县医院行右髌骨闭合粉碎性骨折术后发生感染,鉴于其伤情及手术类型,不能完全排除医方在手术期操作环节中存在疏漏致其感染,发生感染后,医方注意义务履行不足,相关检验、治疗措施不够及时、有效,延误了早期诊疗时机,存在过错,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因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因被告隆化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定为5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除医疗费票据证实的医疗费数额外,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至4月29日到承某市中医院住院、于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17日到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日到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28日到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9591.57元,其中城镇医疗保险已报销17892.37元,尚余21699.20元未报销,应计算到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八次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315天计算,标准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较重的事实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支持计算住院期间315天的营养费请求,其每天20.0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在隆化县红楼大酒店作厨师,工资标准参照上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7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认为原告主张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期间合理,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共计855天;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支持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计315天的护理费请求,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护理人员郝延朋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按照上年度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29.00元,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损伤不属于职工工伤,伤残等级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相应伤残等级系数为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和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支持5000.00元;住宿费因证据无法证明,不予支持;因被告隆化县医院存在过错,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由被告隆化县医院全部负担。因被告隆化县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256379.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即128189.8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免赔原告损失金额的10%即免赔12818.98元(128189.81元×1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370.83元(128189.81元-12818.98元),被告隆化县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18.98元,因鉴定费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鉴定费152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18.9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370.83元,鉴定费152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07.00元,原告郝某某负担290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90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刘震宇
审判员:李海富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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