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明月
马利亚(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赵某
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由金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郝明月,住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利亚,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赵某,司机,住河北省承某市。
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开发区迎宾路汽车东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继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由金良,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丽正门大街6号。
代表人姜跃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郝明月与被告赵某、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原告郝明月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亚、宋慧娟,被告赵某,被告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金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9,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保护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车辆与公路右侧防护墙相撞,造成乘车人郝明月、王志杰、毕宏宇、吉亚东、孔宪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4)037(H)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明月、王志杰、毕宏宇、吉亚东、孔宪清无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明月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标准按每天50.00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虽系十级伤残,但因其伤痕在面部,且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人身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0元。被告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隶属于被告承运公司,赵某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承运公司承担;冀HA5789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7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承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明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2550.80元。
二、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郝明月考试报名费、误学损失、鉴定费67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某银行隆化支行。
案件受理费2304.00元,由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车辆与公路右侧防护墙相撞,造成乘车人郝明月、王志杰、毕宏宇、吉亚东、孔宪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4)037(H)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明月、王志杰、毕宏宇、吉亚东、孔宪清无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明月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标准按每天50.00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虽系十级伤残,但因其伤痕在面部,且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人身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0元。被告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隶属于被告承运公司,赵某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承运公司承担;冀HA5789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7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承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明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2550.80元。
二、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郝明月考试报名费、误学损失、鉴定费67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某银行隆化支行。
案件受理费2304.00元,由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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