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
负责人:陆士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财、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62068.63元(不含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随车冀G×××××/冀G×××××车在内蒙古包头市萨拉齐镇大城西煤场装煤,装载完毕后原告爬上挂车盖苫布的过程中,司机黄某某挪动车辆,将处于驾驶室后正在捆绑苫布的原告从车上摔下。原告当时无法站起来,后同行的伙伴将原告从事发地拉回原告经常居住地怀来县医院,因伤情严重便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因该院无床位未能住院治疗,后又折回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北京武警二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多次在怀来县医院、同济医院、北京武警二院复查,治疗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现原告伤情已基本好转。本次事故应属交通事故,因与被告无法协商保险理赔事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262068.63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认为应由我们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原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不妥,我公司与原告的诉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其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冀G×××××车的被保险人为原告郝某某,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5万元,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任何机构对事故的真实性作出证明,发生事故后8小时才向我公司报案,事故的真实性存疑。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第42条第7项规定,对于没有证明证实事故属实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第47条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明材料。我方不承担本案因事故造成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原告郝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共同驾冀G×××××6冀G×××××挂车前往内蒙古包头萨拉齐镇大城西煤炭市场大棚内装煤,该车排在前,其他车辆排在后。凌晨3时许装载完毕后,原告郝某某爬上挂车盖苫布,位于该车后的其他车辆急于装载,司机便下车敲击郝某某车门示意往大棚外挪车腾装载位。此时正在驾驶室内休息的被告黄某某不知郝某某尚在挂车上盖苫布,便挪动车辆,郝某某未及防备从挂车靠近驾驶室一侧摔下并叫喊。同行的其他车辆司机闻讯后,合力将无法站立的郝某某抬至煤炭市场磅房内,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知120找不着事故地点,且无急救车辆无法施救。后众人将郝某某抬入同去装煤冀G×××××2车驾驶室卧铺内,从事发地拉回本地怀来县医院,经诊断双腿伤情严重便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因该院无床位未能入该院治疗,后又折回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北京武警二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数次在怀来县医院、同济医院、北京武警二院复查,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131895.03元、交通费2500元。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郝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右踝关节粉碎骨折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骨折十级伤残;2、休治期限240日;3、护理期限1人90日;4、营养期限90日;5适时行右踝关节粉碎骨折、左跟骨粉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鉴定费用2324元。郝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购买位于怀来县沙城镇金穗小区202栋7单元202室房屋后一直在此居住。
原告郝某某冀G×××××6冀G×××××挂车所有人,事发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此事发生后8小时即上午11时许,被告黄某某向中华保险公司报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证明、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购房收据、2014年取暖费收据、天然气收据、车辆2015年、2016年投保保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人证言,被告中华保险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系经车辆所有人允许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在煤炭场内其操作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意外事故致原告郝某某受伤,属交通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郝某某无过错,被告黄某某挪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根据黄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郝某某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数额认定上,医疗费131895.03元、误工费(交通运输业60548元/年×240天)39812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1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18天)54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2%)67797.6元、法医鉴定费用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或未超出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因提供交通费证据证实的金额为2500元,本院按2500元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12万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其他损失141568.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郝某某支付。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春新
书记员: 陆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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