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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尹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王某某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郝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尹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所提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提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述称为被告尹某某偿还贷款30,573.75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代替被告尹某某履行偿还义务后,享有向被告尹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尹某某应给付原告郝某某该借款。被告王某某作为本案中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之间担保关系的联系人,在联系原告郝某某为被告尹某某借款担保时承诺并保证被告尹某某按时偿还借款,否则由其偿还该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书,以土地作为担保。该行为属于原告郝某某为被告尹某某借款担保时,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郝某某作出的保证行为,因被告王某某所提供的抵押物为土地的使用权,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不得抵押的财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该抵押土地的约定无效,被告王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尹某某将借款交给案外人宋臣使用,以及将采沙船交由原告保管准备卖掉偿还贷款的行为和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郝某某担保款人民币30,573.75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2.50元,邮寄费20.00元,均由被告尹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述称为被告尹某某偿还贷款30,573.75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代替被告尹某某履行偿还义务后,享有向被告尹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尹某某应给付原告郝某某该借款。被告王某某作为本案中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之间担保关系的联系人,在联系原告郝某某为被告尹某某借款担保时承诺并保证被告尹某某按时偿还借款,否则由其偿还该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书,以土地作为担保。该行为属于原告郝某某为被告尹某某借款担保时,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郝某某作出的保证行为,因被告王某某所提供的抵押物为土地的使用权,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不得抵押的财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该抵押土地的约定无效,被告王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尹某某将借款交给案外人宋臣使用,以及将采沙船交由原告保管准备卖掉偿还贷款的行为和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郝某某担保款人民币30,573.75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2.50元,邮寄费20.00元,均由被告尹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审判长:董武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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