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薛继云,怀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鹿县。被告宋文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古宏清,男,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宋文广、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继云、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7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G×××××号车由西向东行至110国道140KM+100M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郝某某骑行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冀G×××××号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402.65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冀G×××××号车是宋文广的,我驾驶他的车发生事故,我责任轻微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文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5时许,原告郝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至110国道140KM+100M处由辅路进入主路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与由东向西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G×××××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伤后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32天)、北京积水潭医院、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478.62元、鉴定费2200元、救护车2300元。2017年9月6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郝某某的伤情为:1、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足毁损伤致右足趾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费用:右足大面积瘢痕形成致右足各趾活动受限,可行手术松懈术等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郝某某经营怀来县汇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宋文广所有,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孙某某驾驶发生事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怀来县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例、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原告从业证明、驾驶本、行车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被告宋文广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68478.62元⑵营养费27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⑷护理费9000元⑸鉴定费2200元⑹交通费3500元(含救护车费用)⑺误工费6626.2元(21987元/365天×110)⑻残疾赔偿金26221.8元⑼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计124326.62元。原告误工费诉求的赔偿依据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经济损失59348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其余经济损失64978.62元的30%,计19493.6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83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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