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郝某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某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巍,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箐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4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17时50分许,孟磊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古赵路赵各庄烟子池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立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FS90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桥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56778元,公估费:170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5000元,以上共计:65478元。另查明,2016年3月7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王卫斌将冀C×××××的小型桥车卖给郝某所有,冀C×××××的小型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车辆理赔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郝某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履行理赔义务。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抗辩理由,系将车辆损失险混同与责任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某保险理赔款65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王萌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