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斌,男,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孙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孙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斌,被告赵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艳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经营拉锁生意,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拉锁货物,欠下货款54429元,2012年4月23日由被告赵某某在送货单(欠款单)上签字证实,此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6月11日,原告二人去二被告家中索要此欠款,二被告不但不偿还欠款,反而将原告郝某打伤。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此欠款。故此,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442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郝某、孙某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此货被告是与赵艳芬发生的买卖关系。买卖发生的赵艳芬与赵某某有其它的事情没处理好,主要是赵某某、赵艳芬的母亲与赵艳芬合伙经营拉链厂,其母亲入股金97000元,经营一段时间其母亲退股退了67000元,还欠其母30000元,因为赵某某拉了赵艳芬50000多元的拉链,在就是赵艳芬买了辆车上的是赵某某的户头,后来她要求过户,赵艳芬找的张芳楼、张建桥调解这事,调解后赵艳芬欠其母亲的30000元用赵某某欠赵艳芬的50000多元货款还她母亲30000元。然后赵某某欠的送货单改成扣除30000元,其余的欠款三年之内还清。后来赵某某还了其母30000元,车的户头也过了,改条时发生了口角也没有改过来。二被告拉的货质量也有问题,卖出去都退回来了,货在家放着。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二被告均为夫妻,二原告经营拉锁生意,被告购买原告拉锁欠货款54429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赵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未付款。2012年6月11日二原告去被告家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货款5442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赵老爱、赵某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持有被告赵某某签字并载明未付款的送货单,且送货单记载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二原告。二原告作为权利凭证持有人又是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二被告为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有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主张原告的拉锁有质量问题,虽提供了贯立增与立建华的书面证言,但二人未出庭且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系原告的。被告主张为原告孙某之母偿还债务30000元属于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原告欠款5442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赵振国共同偿还原告郝某、孙某欠款544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国新
审判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书记员: 胡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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