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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李洪某等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原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被告:李辉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被告:李尧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原告郝某某、李洪某与被告李某某、李辉娟、李尧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李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二、判令被告李某某、李辉娟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截止2017年8月31曰),其后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李尧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7年5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月利息按月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分文未付,现得知被告为逃避债务出走,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因被告李尧朴为本借款提供了担保,所以,责令被告李某某支付本金及利息,李尧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
被告李辉娟未到庭,未提交答辩。
被告李尧朴未到庭,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郝某某、李洪某与被告李某某、李尧朴于2017年5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3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李尧朴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未还款。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打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已给付被告30万元借款,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节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赔偿给原告损失按双方约定月息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后的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尧朴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被告李某某、李辉娟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对被告李辉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与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郝某某、李洪某与被告李某某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郝某某、李洪某借款300000元,损失30000元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后的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李尧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辉娟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尧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辉
审判员 张丽洋
人民陪审员 白丽丽

书记员: 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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