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郝某某与李智某、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攀,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智某,男,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某,女,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智某、蔺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智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智某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李智某将其购买的鸿达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丽泽家园小区一套住宅楼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31万元,并在被告李智某与鸿达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时,帮助原告更名。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给付被告李智某购房定金2万元,2011年2月27日给付被告蔺某购房款29万元。至2016年因鸿达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交付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房屋,被告李智某于2016年2月6日和2016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2688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条等、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智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1万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因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不能交付,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李智某通过银行向原告共转账26888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未对被告退还购房款表示异议,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因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为31万元,故二被告应退还原告余款41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智某、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4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计取415元,由被告李智某、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平

书记员:李闪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