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新立
张云鹏(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吉某伟业饲料有限公司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玲彦
原告郝新立,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吉某伟业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玲彦。
原告郝新立与被告石家庄市吉某伟业饲料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进军独任审判,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石家庄市吉某伟业饲料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新立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拉被告石家庄市吉某伟业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给原告送料,5月份喂鸡后出现拉稀等其他疾病,根本不能产蛋,经原告四处求医,花去药费7900多元,造成死亡蛋鸡850只,每只按25元算,造成21250元的死鸡损失,当时正是产蛋高峰期,且价格高。
每天少产蛋4箱半,每箱225元,7个月给原告造成212625元的损失,以上共计241775元的直接损失。
原告现仍有二被告50袋饲料。
后经行唐调委会调解,二被告同意鉴定饲料,若有问题同意赔偿原告,但至今未能解决。
为维护法律尊严,挽回我的巨大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1775元。
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石家庄市吉某伟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饲料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饲料质量合格。
公司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饲料生产企业,自成立以来,严把质量关,对每批饲料检验合格后,才出厂销售。
2014年我公司通过刘某某销售给原告的饲料均为质量合格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
同期不仅仅销售给原告一家,其他养殖户均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足以证明我公司生产的饲料质量合格。
原告所诉经济损失不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原告所提行唐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事宜,是刘某某就原告郝新立拖欠其饲料款而申请调解,并不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而进行的,调解员找到被告了解情况时,已讲明:我公司生产的饲料没有质量问题,更谈不上赔偿损失,原告所诉二被告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是不实之词。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3、饲料生产许可证;4、2014年5月1日、4日、8日、9日的检验报告4份。
原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2、3,首先没有提交原件,其次不能证明所生产的饲料合格;饲料生产合格证2014年7月25日前为有效期;对证据4,检验报告检测不全面,没有做出详细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质疑检验人员是否有从业资格。
被告刘某某辩称,自2014年1月起,我为原告送石家庄市吉某伟业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每袋加运费2元。
当时约定不欠账,每次都是由我装上饲料后直接送到原告处,每袋上都标注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以种种理由拖欠饲料款和运费,至今尚欠我46950元,已经向法院起诉。
我不但给原告送料,还为其他养鸡户送料,其他养殖户均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现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
在我向原告索要欠款过程中,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我向另一被告反映,石家庄市吉某伟业饲料有限公司派员到原告处查看后,认为不是质量问题,并告知原告认为是质量问题,可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但被告至今没有提出鉴定。
我只是将石家庄市吉某伟业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当天直接运输到被告处,没有任何过错,不可能影响饲料质量问题。
假如属于质量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也应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诉求损害赔偿首先应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即鸡是否死亡、死亡数量;其次,死亡原因、损失金额还需有关部门鉴定,而不能仅凭想象和推测来确定。
如果确定是饲料的问题,再由被告吉某饲料公司就其产品质量承担举证责任。
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鸡死亡与被告吉某饲料公司的饲料存在因果关系,且死亡的鸡已销毁,无法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新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郝新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诉求损害赔偿首先应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即鸡是否死亡、死亡数量;其次,死亡原因、损失金额还需有关部门鉴定,而不能仅凭想象和推测来确定。
如果确定是饲料的问题,再由被告吉某饲料公司就其产品质量承担举证责任。
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鸡死亡与被告吉某饲料公司的饲料存在因果关系,且死亡的鸡已销毁,无法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新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郝新立负担。
审判长:范进军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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