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郝某某与上海瓯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亮,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瓯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第三人:肖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麻双乡鹅坊村陈坑组24号。
  第三人:胡昌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大安乡大洋村底后洋。
  第三人:王月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旱闸村西四组54号。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上海瓯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肖建伟、胡昌兵、王月影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瓯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肖建伟、胡昌兵、王月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被告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肖建伟、胡昌兵、王月影共同成立被告,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原告认缴2,500,000元,第三人肖建伟认缴3,500,000元、胡昌兵认缴2,000,000元、王月影认缴2,000,000元。第三人肖建伟被推举为法定代表人,原告被推举为监事。公司主要经营网上商城业务,客户在公司的网络平台注册平台上注册会员、支付会员费后,可以在平台上购买产品并获得优惠,然后由公司负责向客户发货。公司聘请赵柱为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业务及财务往来,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2016年12月中旬开始,原告陆续接到公司客户的来电,称再“双十一”活动期间在先购买的产品已经支付了价款,但未收到任何产品,于是要求身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履行退还欠款和会员费的义务,同时被告办公室的出租人也多次向原告讨要被告所欠的房租,声称是赵柱让其找原告要钱。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前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查阅档案资料,发现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进行了变更,将第三人肖建为持有的3,50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肖建为不再是被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由肖建为变更为原告,监事由原告变更为王月影。被告向登记机关提交了2016年11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6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一份、2016年11月28日公司章程一份。然而,2016年11月28日,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未收到过第三人肖建伟要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在11月28日当日,原告也未与肖建伟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未参加过股东会,更无从提及进行股东表决。经进一步辨认,被告向登记机关提交的上述三份材料中原告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书写签字,与原告的真实签名完全不一致。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原告既没有同意受让肖建伟的股权,也未与第三人肖建伟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1月28日被告实际并未召开股东会,因此被告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肖建伟、胡昌兵、王月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一组、收据、打款记录一组,对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收据、打款记录,原告欲以证明涉案决议签名的真实性,但就该签名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故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随机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6年11月28日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上有关“郝某某”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郝某某”的签名笔迹不是郝某某所写。对该《文检鉴定意见书》,原告予以认可。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信息显示: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郝某某、肖建伟、胡昌兵、王月影。涉案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瓯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于2016年11月28日在奉贤庄行召开,本次会议由执行董事提议召开,执行董事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3人,占总股数100%,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股东郝某某受让肖建伟持有的本公司35%的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三、经营范围变更为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四、选举郝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免去肖建伟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四、选举王月影为公司监事,免去郝某某公司监事职务;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00%”。该股东会决议上显示有郝某某、胡昌兵、王月影签字。关于“郝某某”的签名笔迹,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签名笔迹非郝某某书写。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除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以不召开会议作出决定外,只有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召开会议审议并通过表决,方可成立决议。被告在工商档案中留存《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是通过被告章程等,以上事项不属于法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通过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故该决议不具备基本的成立要件。
  综上,涉案股东会决议并不是由被告股东作出并签名形成,该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瓯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瓯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陆叶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