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新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
原告:张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赵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郭振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树玉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杨静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胡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杨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李太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顾立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
原告:晁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郑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魏占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诉讼代表人:郝新春、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鑫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故城县营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宝荣,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被告:谢宝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郝新春、李某某等十五人与被告故城县鑫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谢宝荣、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新春、李某某等十五人的诉讼代表人郝新春、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燕、被告故城县鑫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谢宝荣、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新春、李某某等十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农民工工资717503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皮毛加工,至今欠原告方工资71750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郝新春、李某某等十三人与故城县鑫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郝新春、李某某等十三人提供了劳务,故城县鑫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劳务报酬。谢宝荣、王某某在欠款结算清单上面签字的行为,可视为二人有与故城县鑫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以上欠款的意思表示,谢宝荣、王某某应与故城县鑫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清偿以上欠款。关于郝新春、李某某等十三人主张的利息,因在结算清单上面只有“2016年6月份付清”字样,并不能具体指明付清款项的具体日期,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准。对于晁云凤、郑伟与故城县鑫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谢宝荣、王某某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郝新春、李某某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晁云凤、郑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故城县鑫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谢宝荣、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以下款项:郝新春207112元、李某某191092元、张淑芹15719元、赵风军35358元、郭振帅53655元、李伟16626元、顾立尚14091元、树玉兰28045元、杨静平8000元、胡华亮16742元、杨淑芬32405元、李太宁15860元、魏占江15465元,共计65017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7日始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晁云凤、郑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5元,由被告故城县鑫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谢宝荣、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兵开 审判员 袁章红 审判员 姜 勇
书记员:卢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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