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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刘某某、李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根奇,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李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轻,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号。
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云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根奇、被告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轻、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2万元。二、精神抚慰金、器具配置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待评残鉴定做出一并计算赔偿。三、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8时36分,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载客汽车,在行唐县北外环路与永昌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公安交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将原告撞伤后经住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落下终身残疾,经调解未果,故向贵院提出如上诉求,望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5月30日8时36分,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载客汽车,在行唐县北外环路与永昌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勘察员后加写(本次事故造成郝某某右臂假肢受损)并加盖印章。
2、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8931.69元,长期医嘱:陪床一人。
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费收据8张,住院费收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0天,花费52492.86元,长期医嘱:陪床一人。
4、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费、住院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转院到行唐中医院住院12天,花费6161.79元,长期医嘱:陪床一人;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专人护理。
5、平衡裕华门诊部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90元。
6、桥西区甜蜜老人用品店手工发票一张,金额180元,用途为购买不锈钢双拐。
6、病例取证费票据3张,总金额37.6元。
7、行唐县龙州家电维修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8年2-4月份的工资发放表、维修站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系行唐县龙州家电维修站职工,月工资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
8、原告的家庭户口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丈夫为孙江林。
9、行唐县丰汇汽车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8年2-4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丰汇汽车销售中心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丈夫孙江林系丰汇汽车销售中心职工,月工资3000元,陪护原告期间工资停发。
10、2013行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1、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财瑞资产评估公司对原告的受损假肢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冀财瑞评报字第199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受损假肢市场价值30000元。鉴定费2400元。
被告刘某某、李云某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当庭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只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我司不承担责任。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药品产生的医疗费用,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我司不承担其误工费,诉讼费等不是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当庭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证据效力的认定:被告方对证据1、2、3、4、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后补的内容为具体经办人添加并加盖印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6为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9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8时36分,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载客汽车,在行唐县北外环路与永昌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右臂假肢受损,电动自行车受损。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小型载客汽车登记在被告李云某名下,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某、李云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8931.69元,长期医嘱:陪床一人。后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0天,花费52492.86元,长期医嘱:陪床一人。病情得到控制后,原告又转到行唐县中医院住院12天,花费6161.79元,长期医嘱:陪床一人。住院期间,原告为病情所需,到平衡裕华门诊部做核磁共振,花费690元;在桥西区甜蜜老人用品店购买不锈钢双拐一副,花费180元。原告系行唐县龙州家电维修站职工,月工资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的丈夫孙江林系丰汇汽车销售中心职工,月工资3000元,陪护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的车损各方共认2000元;原告诉请假肢费用26000元,经鉴定为30000元,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由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予以赔偿。原告本次诉请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8456.34元(8931.69元+52492.86元+6161.79元+690元+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4000元(100元天×40天)。3、营养费2000元(50元×40天)。以上1-3三项损失共计74456.34元,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损失64456.3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
3、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000元(100元×40天)。原告的出院医嘱写明: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专人护理。该医嘱仅为医生建议,本院现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处理,原告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误工期间另行申请赔偿。4、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100元×40天)。理由同上。5、参考本地的日常生活经验,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3-5三项损失合计8600元,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6、车损2000元。7、受损假肢费用26000元,原告的假肢经鉴定为30000元,但原告诉请2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6-7两项损失共计28000元,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26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予以赔付。
8、病例取证费共计37.6元。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且被告刘某某与李云某系夫妻关系,应由被告刘某某、李云某予以赔付。原告诉请保留对精神伤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阳光保险应赔付原告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20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应赔付90456.34元;病例取证费共计37.6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李云某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云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郝某某病例取证费37.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郝某某206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郝某某9045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27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云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山林

书记员: 岳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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