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王玉某
王俊荣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秀江,系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丘头镇徐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俊荣。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召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秀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费用。藁城交警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此事故造成原告郝某某损失:1、医疗费21495.46元,本院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每日100元,17天,共计1700元,本院认可;3、护理费。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其丈夫李书显,其儿子李梦梦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12364元;被告对此本院认可,认为较高。本院认为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天89元计算,89元×2人×17天=3026元;4、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过高,本院酌定500元;5、误工费。原告在石家庄铁宝机械冲压有限公司工作,3300元/30×101天(从2月11日至5月23日,根据诊断证明)=1111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6、营养费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8831.46元。被告王玉某没有投保交强险,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8831.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385元,余费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费用。藁城交警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此事故造成原告郝某某损失:1、医疗费21495.46元,本院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每日100元,17天,共计1700元,本院认可;3、护理费。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其丈夫李书显,其儿子李梦梦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12364元;被告对此本院认可,认为较高。本院认为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天89元计算,89元×2人×17天=3026元;4、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过高,本院酌定500元;5、误工费。原告在石家庄铁宝机械冲压有限公司工作,3300元/30×101天(从2月11日至5月23日,根据诊断证明)=1111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6、营养费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8831.46元。被告王玉某没有投保交强险,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8831.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385元,余费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马召彦
书记员:胡子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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