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荣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漳县工贸新区。
负责人:陈某某,法定代表人秦荣某已去世,现由陈某某代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牛小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某。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河北荣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陈某某、河北荣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郝某某现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利息2.5分/元.月陈某某2014.6.20号”,该借据上加盖了临漳县鑫荣某稀食用菌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郝某某将借款本金40万元打到被告陈某某指定的秦荣某的账户上,被告陈某某将该款用于临漳县鑫荣某稀食用菌有限公司进购原料。
2011年11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原临漳县鑫荣某稀食用菌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荣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月27日,该企业换发营业执照,变更后的名称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某某借原告40万元,原告郝某某将借款本金40万元打到被告陈某某指定的秦荣某的账户上,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陈某某将该款项用于临漳县鑫荣某稀食用菌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与河北荣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临漳县鑫荣某稀食用菌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荣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荣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河北荣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倩
书记员:杨健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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