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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季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季某某,男。
被告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淑与被告季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佳林于2016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武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要求给二被告给付借款234750元,被告季某某称已给付20000元,原告称20000元是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款,因给付利息20000元只是原告自己记载,没有被告季某某签字。因此,不能认定给付利息20000元事实,应认定已给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214750元。按约定利息2分,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利息计算为17738.35元。因被告季某某用款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且借款时被告孟某某在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应予支持。被告季某某、孟某某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本金214750元及利息17738.35元,本息合计为23248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214750元及利息17738.35元,本息合计为232488.35元。
案件受理费2394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季某某、孟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佳林

书记员:吴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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