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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白新岭(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新岭,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
、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12月,原告郝某某在北京为被告李某某打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款200元,年底结清。
除去原告支去部分工资外,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22125元。
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不支付所欠工资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
被告无理由拒付的行为已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广平县人民法院
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偿付原告工资款22125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在北京为被告李某某打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欠原告工资款221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所欠工资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第10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工资款2212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在北京为被告李某某打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欠原告工资款221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所欠工资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第10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工资款2212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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