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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张某某等与孙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系张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系张某之子。
原告张金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系张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胜蓝国际住宅小区1号楼2单元1104号,系原告张某某、张金硕之母。
原告张振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县,系张某之父。
原告王桂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县,系张某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希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被告杨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龙,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
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负责人袁卫忠,系该营业部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442496-8。
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70号。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张某某、张金硕、张振合、王桂侠诉被告孙某平、杨旭、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希华,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平、杨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04时25分许,张某驾驶冀F×××××(冀FBG02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保五)284KM+50M处时,与前方孙某平驾驶的冀A×××××(冀A22Q3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F×××××(冀FBG02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张某死亡与冀F×××××(冀FBG02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刘敬辉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十一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敬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被告孙某平驾驶的冀A×××××(冀A22Q3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旭。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包括主、挂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主为张振合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张某、王桂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郝某与张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张某某及张金硕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某之间的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2、2016年2月23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十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晋高二11公交认字【2016】第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
3、2016年2月25日苛岚县人民医院出具张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4、2016年2月25日岢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计626.5元,部分汽油款收据及发票,饭费票据,通行费票据及客运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各项必要费用。
5、冀A×××××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冀A22Q3挂车的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车辆的投保情况。
6、2013年4月27日郝某与定州市家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胜蓝国际内部认购协议一份、交款收据三份、2016年2月23日定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证明一份、2016年3月5日定州市家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还加盖有定州市西城区办事处公章)一份、承德县刘杖子乡胡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定州市西关东街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及其家属在定州市区定居生活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7、2013年5月7日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胡营村委会证明一份,2016年6月3日承德县刘杖子乡劳动保障事务站及承德县刘杖子乡胡营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桂侠身负伤残,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应给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8、2015年1月9日及11月12日郝某交纳物业费、取暖费、公共照明费及电梯费的收据。证明张某及其家属在定州市区定居生活一年以上。
9、2016年6月3日承德县刘杖子乡胡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王桂侠的扶养费应由张志平(长子)、张某(次子)二人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质证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标准10186元计算。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签发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户口本显示死者家庭住址是刘杖子乡胡营村,其提交的购房合同并非经房管局备案的正规购房合同,系内部认购协议,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提交的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系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死者在胜蓝国际居住。丧葬费应按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孩子部分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对于死者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部分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支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请法庭酌定。对于食宿费,确有必要到外地诊断和治疗的,才支持食宿费。对医疗费无异议。尸体处理运输费属于丧葬费范围,该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法庭不应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系死者驾驶车辆追尾我方车辆,应当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认可按20%计算。
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2016年4月26日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书。
2、被告杨旭作为担保方与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其中买受方为杨会杰。
3、被告杨旭的身份证复印件。
4、冀A×××××及冀A22Q3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5、被告杨旭取走涉案车辆的过户代码证、委托书等的记录。
原告方质证意见:致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我方签字,对情况不了解,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致诚公司所述情况与杨旭答辩及杨旭的答辩有矛盾。从合同看,杨旭是担保人,购车人是杨会杰。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旭提交证据如下:冀A×××××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商业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冀A22Q3挂车的商业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
原告方、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对被告杨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某平驾驶机动车与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该事故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平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结合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被告杨旭与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实际车主应为被告杨旭,且被告杨旭也也认可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用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依法不应负事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如仍不足,则应由被告杨旭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死者张某属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有关证据分析,死者张某生前居住地应认定为在定州市居住,属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关于适用那一年度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所以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应为26152元×20年=523040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标准计算为52409元÷12×6=26204.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同理,计算标准也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参照标准应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原告方请求的王桂侠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其不到60周岁,原告方虽提供了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但并无有关劳动能力情况的鉴定意见,故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负担原告张金硕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8-(6+11÷12)=11.08年、应负担张某某生活费的年限为18-(3+4÷12)=14.67年,其二人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8年×17587元+(14.67-11.08)年×17587÷2]=226432.63元。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请求的交通费5982元偏高,考虑当时实际情况,数额以2000元为宜。为抢救死者支付的医疗费626.5元,系合理费用,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范围。关于请求的食宿费,因事故发生在外地,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必要的食宿费用,原告请求的1384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尸体处理运输费19370元,属丧葬费的范畴,原告方已请求丧葬费,不应再请求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中死者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其追尾被告方车辆造成事故,故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数额以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方请求的损失范围应包括:医疗费626.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432.63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99687.63元。其中医疗费626.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剩余799061.13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补助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超出110000元部分即68906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方689061.13元的30%即206718.34元为宜,剩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负。被告孙某平、杨旭对原告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张某某、张金硕、张振合、王桂侠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0626.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张某某、张金硕、张振合、王桂侠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6718.34元,合计317344.84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郝某、张某某、张金硕、张振合、王桂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杨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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