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禄锦,陕西省绥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延安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栋。
负责人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飞、李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禄锦、被告惠某某、被告平安延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73元,误工费33384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8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420元,交通费1000元,皮鞋损失费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45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侵犯公民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惠某某驾驶陕J6C22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惠某某就涉案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被告平安延安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延安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对方的相反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左右购买了位于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砖厂路口一单元702室住房一套居住至今,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同时结合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073元的诉讼请求,榆林市第一医院产生医疗费13902元,因该费用系客观发生的费用,故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条据共171元,因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338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6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后果酌情确定误工天数120天,故计算为187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6元/天)结合实际住院天数25天确定为3900元。被告平安延安公司辩解要求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参照榆林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结合实际住院天数25天确定为75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处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将来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计算为8716元。关于原告要求皮鞋损失费98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相关医疗机构上没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09166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法详见附表)。由于被告平安延安公司能够在涉案车辆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平安延安公司已支付的120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皮鞋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04166元(已付给原告郝某某的1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慧小艳5000元。
三、被告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鉴定费2420元,由被告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芸
书记员:周慧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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