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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52号。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全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立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苑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J×××××-冀JEZ67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郝某某。2015年5月4日,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为冀J×××××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2月27日21时40分,原告司机赵壮志驾驶冀J×××××-冀JEZ67挂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1公里+810米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占相驾驶的冀A×××××-冀ASW55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壮志及其乘车人冯国鑫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壮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占相负次要责任。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冀J×××××货车车辆损失为9927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将冀J×××××货车拖离事故现场,支付车辆施救费7800元。
另查明,赵壮志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冀JEZ67挂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均在有效检验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冀JEZ67挂货车行驶证,营运证,挂靠协议书,驾驶员赵壮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冀JEZ67挂货车商业险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冀JEZ67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损99270元,提供了车损鉴定的评估报告、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评估报告系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且本院通知了鉴定机构、原、被告进行现场勘验,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检验有效期限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施救费7800元、鉴定费5000元提供了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本案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郝某某车损99270元,承担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7800,共计11207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由被告将款汇至原告郝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会川路支行账号为62×××66的帐户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54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贺永梅

书记员:宋湛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条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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