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郝振国与颜某某、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诉讼代理人:韩俊连(系原告郝振国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被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被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被告:颜某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诉讼代理人:王真,刘微微,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振国与被告颜某某、颜某某、颜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振国诉讼代理人韩俊连、被告颜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颜某芳诉讼代理人王真、刘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颜某某、颜某某、颜某芳给于原告农药化肥共计欠郝振国93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颜承森因车祸死亡,要求他子女还款商量未果。被告颜某某、颜某某、颜某芳于2016年欠原告郝振国化肥款9381元。经双方协议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郝振国主张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颜承森于2016年底因车祸死亡,其债务应由被告颜某某、颜某某、颜某芳从所继承遗产份额中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某、颜某某、颜某芳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颜承森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郝振国化肥款9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颜某某、颜某某、颜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锡军

书记员:邢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