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建,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郝振华、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2919.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郝某某与二原告因种地有过纠纷,时于2016年6月19日下午,二原告浇地刚回到家中,被告带领其家属就强行来到原告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对二原告进行殴打,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被告这才停止对二原告的人身侵害。后二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曹某某住院治疗了26天。郝振华住院治疗了44天,期间被告郝某某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在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是二原告的身心受到的严重的创伤。出院后虽经派出所和中间人多次调解,但始终无果,无奈之下。二原告这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因耕地产生纠纷,是因原告过错造成,过错方在二原告,纠纷引起后二原告欲让被告负刑事责任,而将其陈旧伤情鉴定为轻伤害,后经鉴定本次纠纷造成的是轻微伤,二原告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目的没有达到,却在住院治疗中治疗其陈旧伤情外还治疗其自身疾病胆囊炎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治疗疾病,二原告的治疗天数26天和44天远远超出本案纠纷治疗轻微伤的治疗期限和治疗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出示证据行政处罚书,1、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必须写明受伤人的受伤部位,必须写明纠纷的起因及过错方,该处罚书没有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所以该处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2、该处罚书至今没有向被处罚人被告依法送达,对于被告尚不具备法律效力,3、该处罚书于2017年11月28日做出,尚未超过6个月行政诉讼期,我方保留提起行政诉讼权利,所以该处罚决定书对于本案而言不具备证明的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郝振华病历,因治疗病情系胸十二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腰椎重度退行××变,T12椎体血管瘤,上述两种病情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被告行为造成,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曹某某病历,病历显示伤情不能确定系本案纠纷造成的,因行政处罚书没有依法列明受伤部位,所以不能确定病历中的伤情与本案有关联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该病历显示左侧眼眶内壁骨折,肋骨骨折等病情与治疗过程与治疗期限不符,该病情治疗远远达不到住院期限26天,伤者在治疗期间是否治疗其他病情尚不能确定,所以该病历不能作为该案定案依据。对费用清单,使用的药物、卫生材料存在大量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药物及治疗,存在第一原告治疗陈旧性椎体骨折及血管瘤的药物和卫生材料。本案二原告均系轻微伤,也就是说伤情比较轻微,但二原告住院期限却是44天和26天,远远超出治疗轻微伤应有的期限。对于二原告的医疗票据质证意见同病历费用汇总清单质证意见相同,另外票号为052782939的票据不显示患者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两个原告诊断证明的质证意见同上。第一原告的工资表,没有财务章和财务主管签字或者负责人签字,没有代扣代缴社保费用,工资表不具备真实性,据被告本人了解,原告2016年2月份摔伤后没有参加工作一直在家休养,其提供的2015年11、12月份,2016年1、5月份工资不真实,2016年5月份且有明显涂改,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写明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不具备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保的有效凭证,不能确定其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对于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原告曹某某工资表,分三个月3、4、5,与第一原告郝振华2015年11、12月份,2016年1月份三个月工资表两份表格字体规格和纸张完全一致,系同一台电脑同一台打印机制作,不是各单位分别制作,两份工资表证据存在虚假,请求法庭查明。隆尧县私立希望小学主办人与本案第二被告系姐弟关系,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相关教师资质证件、社保费用缴纳凭证,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一原告工作单位系合法注册的生产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必须强制性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必须为职工缴纳社保费包括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是法定强制性规定,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签字确认,本案原告却不符合上述法定强制性规定,不具备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护理费系两个儿子护理,但两个儿子均在北京工作,没有提交相关工资收入证明及工作关系证明,却主张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前后矛盾。事发后,原告以被告儿子郝利造成其轻伤为由至固城派出所指控,之后郝利被刑拘13天,后来到邢台重新鉴定,否定了轻伤,现在原告以轻微伤来起诉我,请求法庭核查。原告所述我跑到其家里打的他们不真实。请法院核查原告的花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9日17时许,因地边纠纷,郝某某与郝振花、曹某某、曹琴花发生打架,打架造成郝振华、曹某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2017年11月28日隆尧县公安局隆公(固)行罚决字[2017]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经核实,隆尧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已经依法向被告送达了隆公(固)行罚决字[2017]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郝某某未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60日复议期内提起复议,亦未在6个月诉讼期内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所以,本院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郝振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445.56元。原告提供医疗收费票据为正规票据,应予认定。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限和治疗费用远远超出治疗轻微伤应有的期限和治疗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入院记录修正诊断4.多处软组织挫伤。所以原告的伤情并不仅仅是T12椎体陈旧性骨折、椎体重度退行××变、T12椎体血管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4天=22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参照邢台中院关于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将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每日50元计算。3、营养费30元×44天=1320元。原告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实际住院44日,本院酌定营养期为44天。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4、误工费64.1元×44天=2820.4元。原告提供隆尧县金运汽车配件厂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但该工作单位出证人员未出庭作证,也未到本院接受调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工资收入的依据。本院酌定原告每日工资应按农、林、牧、渔标准64.1元计算。原告住院44日,本院酌定误工期为44天。5、护理费64.1元×44天=2820.4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酌定护理人员日工资按农、林、牧、渔标准64.1元计算,护理期按实际住院44天计算。6、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护理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原告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6906.36元。本院认定原告曹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9251.41元。原告提供医疗收费票据为正规票据,应予认可。其中票号为052782939的票据不显示姓名,庭后隆尧县医院已加盖门诊收费专用章并证明该费用为曹某某花费,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参照邢台中院关于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将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每日50元计算。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均无加强营养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64.1元×60天=3846元。证人赵某、曹某到本院接受调查,但二人不能证实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曹某某日工资按农、林、牧、渔标准64.1元计算,误工期按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5.1.17a),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按60天计算。5、护理费64.1元×26天=1666.6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酌定护理人员日工资按农、林、牧、渔标准64.1元计算,护理期按实际住院26天计算。6、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护理需要产生交通费,对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6264元。
原告郝振华、曹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郝振华、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被告郝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郝某某造成原告郝振华、曹某某轻微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郝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郝振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906.36元;赔偿原告曹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振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906.36元;赔偿原告曹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64元。以上合计3317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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