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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国、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圣,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郝某国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国,系周某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玉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系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郝云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原审被告邹远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郝云兴之妻。原审被告华国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原审被告程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华国江之妻。原审被告方曙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原审被告饶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方曙光之妻。原审被告龚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郝某国、周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郝某国、周某某房屋建设是独立发包给郝云兴建设,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郝云兴、郝某国、方曙光等联建房屋11间,高度6层的事实错误,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龚玉恒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本案案情复杂,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龚玉恒辩称:郝云兴一审庭审陈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郝云兴、郝某国、方曙光等属于联建房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龚志明辩称:上诉人的房屋不是独立建设,也不是独立发包,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郝云兴、邹远菊、方曙光、饶艳华、华国江、程艳红均服从原判。原审原告龚玉恒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药费、后期治疗费、后期康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人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0万元(实际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2.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八被告联建房屋(共十一间,设计高度为六层),约定:该11间房屋在建设过程中,统一雇工、统一用材,最终统一结算,工程由被告郝云兴总承包,郝云兴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方曙光、郝某国,原告是该联建工程的雇工之一。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四楼作业的过程中,不慎坠落,由于没有安全设施,原告从四楼直接坠落至地面,身受重伤,当即被送往武汉市同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并截瘫。后查知,郝云兴、方曙光、郝某国均没有建筑资质。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年初,被告郝云兴、邹远菊、华国江、程艳红、郝某国、周某某、方曙光、饶艳华联建房屋共十一间,设计高度为六层。华国江、程艳红把属于自己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郝某国、周某某,被告郝云兴承建了包括自己的宅基地在内及被告郝某国、周某某,方曙光、饶艳华的宅基地。被告郝某国、周某某的房屋包工包料,被告方曙光、饶艳华的房屋包工不包料。被告郝云兴把整个建房的架模工程分包给被告龚志明,原告龚玉恒为被告龚志明提供劳务。龚玉恒的报酬由被告龚志明支付,龚玉恒在工作中受龚志明控制和指挥。原告龚玉恒与被告龚志明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20日,原告龚玉恒在四楼作业的过程中坠落,身受重伤,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38天,支付医疗费共29743.28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龚玉恒伤残程度属二级伤残;2、误工时间暂定为伤后二年,营养时间为伤后3个月;3、被鉴定人龚玉恒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内容已包含有护理期限);4、后期治疗费用、康复治疗费用共计18500元;5、大小便失禁所需护理用品建议以临床需要及诊疗意见为准。在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国产截瘫支具目前售价是贰万捌仟捌佰元(28800元),轮椅车目前售价是壹仟捌佰元(1800),助行器目前售价是叁佰贰拾元(320)。2、截瘫支具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轮椅车和助行器的使用年限是五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截瘫支具及轮椅车和助行器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4、初、再次装配截瘫支具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50天、30天左右。5、截瘫支具、轮椅车、助行器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确认的证据、鉴定报告为证。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00000元,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报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897494.2元。另认定,被告郝云兴、龚志明无建筑资质。郝云兴已支付原告1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郝云兴承建两层以上住宅的建筑活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发包人郝某国、周某某、方曙光、饶艳华明知承包人郝云兴不具备建筑资质仍然发包,承包人郝云兴明知自己无建筑资质仍然承包,又把架模工程分包给同样无建筑资质的龚志明施工,结果造成施工工人龚玉恒不慎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龚玉恒受雇于龚志明为房主建房,施工过程中明知在高处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思想上未引起重视,疏忽大意,导致其摔下造成伤害,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龚志明作为雇主,既无建筑施工资质,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龚玉恒受伤,应承担80%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郝云兴与发包人郝某国、周某某、方曙光、饶艳华对原告龚玉恒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郝某国、周某某辩称不是在其房屋上出的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房主建房是整体承包给被告郝云兴,至于谁前谁后,是被告郝云兴安排的,不管在哪家的房子上出的事故都应视为一个整体,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华国江、程艳红的宅基地已转让给郝某国、周某某,应由郝某国、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装配截瘫支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生活费要求被告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龚玉恒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不能重复计算护理费,在医院更换截瘫支具,住宿费已包含在住院费中,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不予支持,对更换截瘫支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对护理用品的费用,原告主张过高,应酌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龚玉恒的损失为:1.医疗费24743.28元,2.后期治疗费用、康复治疗费用共计18500元,3.辅助器具费600元,4.残疾赔偿金229050元(12725元/年×20年×90%),5.护理费,被鉴定人龚玉恒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内容已包含有护理期限)。(1)、原告龚玉恒定残前的护理时间定为2年。护理费为65354元(32677元/年÷365天×730天);(2)、定残后的护理费为522832元【(32677元/年÷365天×20年×365天)×80%】,6.误工费94242元(47121元/年÷365天×73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50元/天×138天),8.交通费5500元,9.原告受伤后精神遭受一定的打击,依法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为宜,10.营养费4500元(90天×50天/元),11.鉴定费4025元。12.康复辅助器具费用(2017年湖北人均寿命为76.5岁,原告现已25周岁,剩余51.5周岁)(1)、截瘫支具费,494400元【28800元×(51.5÷3)】,(2)、轮椅,18540元【1800元×(51.5÷5)】,(3)、助行器,3296元【320元×(51.5÷5)】,(4)、维修费,截瘫支具维修费为74160元(494400元×15%)、轮椅维修费2781元(18540元×15%)、助行器维修费为494.4元(3296×15%元),(5)、初、再次装配截瘫支具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50天、30天,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500元【(50天/次×1×100元/天+(51.5÷3-1)次×30天/次×100元/天】。13、大小便失禁所需护理用品酌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03417.68元。根据确认的责任比例,原告龚玉恒自负340683.54元(1703417.68元×20%),被告龚志明承担1362734.14元(1703417.68元×80%),被告郝云兴、邹远菊、郝某国、周某某、方曙光、饶艳华对龚志明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龚志明赔偿原告龚玉恒1362734.14元,被告郝云兴、邹远菊、郝某国、周某某、方曙光、饶艳华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云兴、邹远菊已赔偿的130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龚玉恒对被告华国江、程艳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龚玉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130元,由原告龚玉恒承担4026元,被告龚志明、郝云兴、邹远菊、郝某国、周某某、方曙光、饶艳华共同负担1610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郝某国、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龚玉恒、原审被告郝云兴、邹远菊、华国江、程艳红、方曙光、饶艳华、龚志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圣、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国及被上诉人龚玉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原审被告龚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郝云兴、邹远菊、华国江、程艳红、方曙光、饶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郝云兴承建两层以上住宅的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应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等级。发包人郝某国、周某某、方曙光、饶艳华明知承包人郝云兴不具备建筑资质仍然发包,承包人郝云兴明知自己无建筑资质仍然承包,又把架模工程分包给同样无建筑资质的龚志明施工,龚玉恒受雇于龚志明为房主建房,结果造成施工工人龚玉恒不慎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郝云兴与发包人郝某国、周某某、方曙光、饶艳华对龚玉恒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郝某国、周某某称其房屋建设是独立发包,与他人房屋不是联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郝某国、方曙光房主建房是整体承包给郝云兴,并且同时开始施工,至于郝某国提出的与郝云兴两方签订有建筑合同并支付了部分房款,这只是对房屋是否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的约定,并不能改变郝云兴整体对所有房屋进行承包施工的事实;其次,郝云兴承包后又把架模工程全部分包给同样无建筑资质的龚志明施工,龚志明也是整体对所有房屋安排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工人受伤与各房主建设房屋都有牵连关系;再次,龚玉恒受伤是在郝某国、方曙光共用的墙体上架模受伤,也间接在为上诉人建房提供劳务。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4元,由上诉人郝某国、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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