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郝成群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杜添
郝成群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成群。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保定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添,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郝成群为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阳某保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450元)含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2013年1月11日,郝成群的驾驶员岳铁钢驾驶该车在山西怀仁县大峪口村西因路滑驶入沟内,造成冀F×××××车辆严重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岳铁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成群支付现场施救费9500元,支付拖车费12000元。郝成群为修复该车辆支付维修费用44555元。以上事实有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索赔申请书,领取赔款授权书,商业险保单,事故证明,事故照片,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清单及票据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对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对于发生的车辆事故,有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的证明予以证明。对于车损数额,有满城县东润汽修车厂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证明。原审过程中,上诉人虽对车损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车损数额存在瑕疵,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施救费和拖车费过高,应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字(2005)第18号)文件执行。但该文件只是为了规范市场,由相关行政机构联合颂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宜直接用此文件规定的内容来确定个案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和拖车费是实际支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山西省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和拖车费正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清单及票据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对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对于发生的车辆事故,有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的证明予以证明。对于车损数额,有满城县东润汽修车厂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证明。原审过程中,上诉人虽对车损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车损数额存在瑕疵,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施救费和拖车费过高,应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字(2005)第18号)文件执行。但该文件只是为了规范市场,由相关行政机构联合颂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宜直接用此文件规定的内容来确定个案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和拖车费是实际支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山西省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和拖车费正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苑汝成
审判员:王清江
审判员:曲刚

书记员:王向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