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郝某某与贾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姜波,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长某。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贾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长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贾长某以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合伙经营大棚食用菌种植、资金短缺为名,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息1.5分利,期限1年,本息合计94400元。2014年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贾长某称没有钱,未能按期偿还。因此,先给付1万元,剩余84400元继续作为借贷,仍按月息1.5分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到2014年10月29日止,届期偿还,本息合计91996元,并承诺以1个大棚担保抵押。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长某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996元;2、判令被告按1.5分/月支付原告延期还款利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贾长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贾长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期限一年。2014年4月29日,被告贾长某偿还10000元,剩余本金7万元继续借用六个月,同时将利息14400元计入借款总额,向原告郝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郝某某现金玖万壹仟玖佰玖拾陆元整(91996元)到2014年10月29号还清。拿一个大棚做抵压借款人贾长某2014年4月29号。”借款到期后,原告郝某某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郝某某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起2014年11月22日止为5.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贾长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清偿,原告请求偿还,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条约定的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长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和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贾长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铁山
审判员 孙素芳
审判员 白志秀

书记员: 赵敏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